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9民初1125号 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翡翠庄园52栋S1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L3Q9F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S2区第3栋2**28层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AK9J4D60。 负责人:***(未到庭)。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286015.50元及截止2023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8601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诉请暂合计331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武定县西南片区镇中路环西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所需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L2022(砼)字第2022071401号,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而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2023年1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上述项目尚欠混凝土款为286015.50元,被告一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202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指定人员签署《混凝土供抵押及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房产作为货款支付担保,并约定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回购房产,支付尚欠货款28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5000元,然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而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双方合同及《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全部货款,及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就本案货款向原告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综上,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且我司与中通达分公司之间的运营财务方面是相互独立。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一因承建“武定县西南片区镇中路环西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所需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L2022(砼)字第2022071401号,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23年1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上述项目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86015.50元;3.《混凝土供抵押及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指定人员签署《混凝土供抵押及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房产作为货款支付担保,并约定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回购房产,支付尚欠货款28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5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 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累计欠款286015.50元。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付加兴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混凝土供抵押及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用房产抵押支付混凝土款,甲方承诺在2023年4月30日前回购该房产,支付混凝土款286000元和资金占用费45000元,《混凝土供抵押及支付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出示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015.50元,且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诺未在2023年4月30日前回购抵押房产支付4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015.50元和资金占用费45000元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其先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法人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确认2023年5月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65%,故本院酌定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4.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015.50元及资金占用费45000元,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4.8%支付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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