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泛亚科技新区云时代广场x幢xx层xx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QALxxxx。 负责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3号地xx栋x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PRE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上诉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对双方已经抵扣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该部分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会导致上诉人后续主张权利遭受实质损害,因此上诉人具有上诉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7223440元扣减商品房抵款5932682.32元后,剩余1290757.68元”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认定案件事实,因案情需要核实工程款支付情况也不应当对无法查明的事实草率认定。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诉请主张的金额实际上为工程款的税费,并不涉及工程款本身。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达成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税费的条件即可,而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应当超范围进行审理。若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工程款支付情况是确认是否达成被上诉人主张税费的条件,也应当充分审查双方证据,对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的事实,不应当草率认定。从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扣减商品房抵款金额为5932682.3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7223440元扣减商品房抵款5932682.32元后,剩余1290757.68元”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复杂,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了已结算的工程款,尚有未结算清楚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描述“工程款结算金额7223440元”这一充满歧义的陈述,将会让上诉人在另案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中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使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这一基本事实都发生争议。其二、一审法院“扣减商品房抵款5932682.32元后,剩余1290757.68元”更是毫无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最新的一份《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用于折抵工程价款的房屋现状、房屋单价均按照1200元每平方抵押、并做网签手续”、“最终折抵总价以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的面积并以上述房屋进行计算”,简言之,被上诉人以商品房抵扣给上诉人的房产,双方约定按照1200元/平方米×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的面积=实际抵扣工程金额。但一审法院认定抵扣款5932682.32元完全是按照并非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的合同金额计算。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根据双方《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被上诉人抵扣的金额仅为二百万左右。判决书中法院对上诉人《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从未提及,仿佛上诉人不曾提交过该份证据一般。其三、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1290757.68元”更是毫无依据。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环城西路及镇中路结算单”、“未算部分汇总表”,并多次强调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已结算金额外,尚有约26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对该未计价部分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用印。而一审法院却草率认定未付工程款仅为1290757.68元,将扩大上诉人另案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争议,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非常复杂且争议较大,且已经另案诉讼。在另案的诉讼中,涉及到的证据更为复杂繁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而一审仅凭双方部分证据且不充分审查的情况下,如此轻率的就双方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得出结论,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认定,会对上诉人后续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依法纠正。结合上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欠付上诉人较大金额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且有较大金额的工程款正在结算对账。而上诉人也另案起诉主张工程款,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此生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事实部分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草率认定将在另案中成为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则不论上诉人有多么扎实充分的证据,将无法对抗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这对上诉人后续主张权利产生了实质的不利影响。四、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具有法律依据。其一、我国二审程序本身具有“**+监督”的双重功能,对于在实体上具有造成上诉人切实的、紧迫的不利益的,应当认定具有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利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时效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关于是否同意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审查规定,二审法院通过上诉人上诉请求被动发现、或者主动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具有主动审查的权利。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错误后维持原判具有法律依据。 **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后,**公司又以合同解除作为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云2329民初858号,与本案上诉人要求审查的为同一法律事实。在(2023)云2329民初858号判决之前,上诉人要求二审变更本案原审认定内容,可能导致同一法律的认定在一、二审审理中产生冲突,且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已经重新起诉由原审法院审理,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质影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及《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中通达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支付款项576746.14元(详见计算清单);3.判令中通达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移交实施武定县镇中路及环城西路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分段验收资料及其他全部施工资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公司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已承包的“武定县镇中路及环城西路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资金来源由**公司自筹资金;工期210天,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履约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因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尚欠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签订《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前缴清剩余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缴纳则无条件退场,并将已缴纳的保证金70万中的20万元作为**公司的补偿,进场产生的费用由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自行承担;将《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中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更改为在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办理好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的60天后再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其它不更改。2022年8月23日,**公司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达成《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约定**公司以其开发的“**学府”一期部分房屋折抵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事宜。双方实际办理抵款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1月17日,**公司用其“武定**学府”商住小区的商品房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进行工程抵款,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委托***(合同总金额466265.64元)、***(合同总金额529984.70元)、**(合同总金额529984.70元)、**(合同总金额529984.70元)、***(合同总金额480003.70元)、***(合同总金额470018.88元)、***(合同总金额547200元)、***(合同总金额547200元)、***(合同总金额1832040元)共9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总价款为5932682.32元。2022年9月5日,***以**公司名义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书面**“由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按时退还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交的70万元保证金和工程款,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如下:1.2022年5月19日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写给**公司的补充协议作废,以后所有内容条款以主合同和此**书为主;2.2022年9月24日之前,**公司先退还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如不按时退还,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每月按5%的资金占用费补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算到退款之日止;3.**公司一期楼盘任何一栋封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时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造价的80%,如不按时支付,**公司自愿用所建住房和商铺按建筑成本价下浮十个点抵押给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公司无条件配合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办理抵押手续;4.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在施工中,**公司无条件配合一切工作(如备案),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提供资质,**公司派人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5.以上**书不完善的地方以主合同为主;6.由于**公司没有按时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该公司在施工中过程造成的损失,**公司自愿弥补机械及工人的一切费用;7.此**书**公司自愿签订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23年1月停工,2023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砍工结算,形成《环城西路及镇中路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223440元。工程结算金额7223440元扣减商品房抵款5932682.32元后,剩余1290757.68元。双方未提供其他方式付款依据。**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及《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公司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的《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从双方签订至履行过程,任何一方均未提到该合同无效,在最后工程砍断结算形成《环城西路及镇中路结算清单》中也不提及合同无效,且庭审中,**公司提出其与武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武定县城西南片区镇中路和环城西路延长线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故现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以上述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也应属无效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定县城西南片区镇中路和环城西路延长线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已被有效文件确认无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履行《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中增加的,但已被2022年9月5日**公司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书面**该协议作废,故无须再作确认。二、关于支付款项576746.14元的问题。该请求**公司是依据2023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砍工结算,形成《环城西路及镇中路结算清单》,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除**公司用商品房抵款5932682.32元的预售房合同外,均无**公司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账务往来证据,故**公司未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移交实施武定县镇中路及环城西路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分段验收资料及其他全部施工资料的问题。该请求涉及的施工图纸、分段验收资料及其他全部施工资料属合同文件构成,庭审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移交的施工资料明细及处所,是否是双方结算必须资料及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合同中也未明确,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结算金额7223440元及抵款金额5932682.32元错误,结算金额仅是双方认可的部分,但双方还存在争议的部分。5932682.32元是商品房备案金额而非双方协商的抵债金额。双方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原审对此未进行说理和认定,导致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公司对原审关于2022年9月5日***向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出具书面**的认定提出异议,理由是***并非公司员工,且**书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二审提交《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达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指定**仍按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价格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房屋价款折抵工程款800030.8元的事实。经质证,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其理由是该组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后,对一审认定事实不产生影响,且房屋抵偿金额应当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可证***达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指定**按2022年8月23日签订《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834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公司补充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无***的记载)及其与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作框架协议》(欲证明***代表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为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质证,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认为:对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案系调解结案,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法律事实进行认定;认可内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且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可;对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作框架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知道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 针对上述证据的争议,本院责令**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学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与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系**学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市政道路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公司发包给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名称为“武定县镇中路及环城西路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现有证据可证***达第一分公司、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不同工程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系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学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 针对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22日双方签署两份《结算单》,一份记载结算金额为722344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另一份列举了五个争议项,备注:“以上未计价的部分由于**无法认可,所以必须等双方领导当面确认商量。”可视为双方结算时除对7223440元无争议外,还有其他问题有待确认。关于5932682.32元的抵款金额,一审是依据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进行认定。中通达第一分公司认为上述抵偿金额系商品房备案金额,与双方之后约定的按照1200元/平方米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不符。为此其一审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5日的《**书》。《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协议最后记载: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情况说明》记载说明人为**公司,有“***”签名。原审对《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未作认定。《**书》记载签订地点为**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人签字栏有“***”签名,原审对此已作认定。《情况说明》与《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记载的抵偿金额存在矛盾。从形式上看,《情况说明》及《**书》仅有“***”签名而无公司印章,证明力相当,原审仅认定了《**书》。经本院审查,该《**书》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另查明,本案一审终结后,**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同一。 本院认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中通达第一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移交施工图纸、分段验收资料及施工资料。原审经审理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会对其后续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原审系依据双方的结算及《工程款抵偿及支付协议》作出认定。中通达公司认为除双方认可的结算外还存在其他争议,且工程款抵偿金额应以双方之后达成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抵偿支付协议》、《情况说明》及《**书》进行认定。首先,因原审未判令中通达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缺乏诉的利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事实上在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证明力较强,如当事人确有强有力的反证,在他案诉讼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亦属现行法律所允许。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另案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中通达第一分公司亦有意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可在另案中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一审认定的《**书》与本院二审调取及**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亦可由原审法院在另案中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后进行认定。 综上,中通达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