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7执367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华,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西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1B9W9X。
法定代表人:欧阳成洪。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从:***,男,1965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7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佛山市财产查控系统及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小额的银行存款外,不能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部门等部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如下:
序号
冻结
时间
开户银行
账户
实际冻结金额(元)
1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浦发银行重庆永川支行
8327××××0992
0
2
2023年8月31日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
9550××××0160
81.08
3
2023年8月31日
工行江苏省盐城大丰支行营业部
110XXXX087
专用账户
4
2023年9月6日
工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营业室
061XXXX60
专用账户
5
2023年9月15日
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
8200××××3975
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冻结账户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院不另行通知。
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申报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当事人可登录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平台(×××.cn)查询。
五、本案在执行开庭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调查结果及执行行为予以认可,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除冻结的财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607执36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赖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