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内0121执49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9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C座一单元13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街道办事处册望公路老油库段。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土默特**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2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305943元,执行费4489元。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鑫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4年0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已于2024年01月04日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03日止)。申请人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内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305943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在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财产线索调查,并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菅蓓蓓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