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02民初15219号
原告:***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25号锦绣和***19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T5T6H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达建设公司及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通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6000(70%进度款)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华东分公司签署架业分包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一将宿州皇冠家居装饰城2#楼电梯台口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77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外架施工60天后,被告一按照月进度支付70%工程款,次月2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二为被告一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截止至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70%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中通达建设公司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系中通达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3年3月20日,**建筑公司与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签署《架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宿州皇冠家居装饰城2#楼电梯台口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建筑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77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外架施工60天后,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按照月进度支付70%工程款,次月2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自愿为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2023年3月24日,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开工报告,通知**建筑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入场施工。**建筑公司按照指令进场施工,现已将所有脚手架搭设完毕。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及***不出面与**建筑公司结算,也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70%的工程款,现**建筑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架业分包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架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范围内的脚手架搭建完毕,且开工之日至今已超过60日,中通达公司华东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虽然双方未对具体面积进行核对,但系因中通达公司华东分工公司及***拒绝与**建筑公司见面造成的,责任不在**建筑公司,故外架面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77000平方米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米40元计算,总价款为3080000元,70%的工程进度款为2156000元。虽然**建筑公司系与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中通达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中通达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该2156000元工程进度款。***自愿为中通达建设公司华东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建筑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通达建设公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56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2156000元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