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122民初531号
原告:来安县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大英镇东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15215596。
法定代表人:沈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皓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安县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红叶公司申请撤回对来***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通达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115780元及利息33576.2元,共计149356.2元(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3年11月28日止)。事实与理由:中通达公司承包来安县***西武村西武街道美丽村庄项目零星工程。2021年6月6日,中通达公司向其公司采购材料并签订《材料合同》。双方约定:中通达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追要货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21年6月20日,其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将材料送至施工地点,并由来***达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中通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通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二者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红叶公司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来***达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自行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3.不能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纠纷由来***达公司引起,应当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4.合同是来***达公司签订,无其公司签字**;5.来***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向其公司报备,其公司不知情,故应由来***达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中通达公司(甲方)与红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材料合同》,约定双方就来安县***西武村西武街道美丽村庄项目零星工程事项订立合同,红叶公司向中通达公司供应**:***21株,单价380元,合计7980元;******25株,单价380元,合计9500元;***樟树10株,单价400元,合计4000元;高杆**树20株,单价400元,合计8000元;******75棵,单价190元,合计14250元;**冬青树95棵,单价190元,合计18050元;草坪1800平方,单价30元,合计54000元,以上树木共计115780元;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甲方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追要货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中通达公司与红叶公司均在该《材料合同》中**确认。2021年6月8日,红叶公司将红枫10株、红***(高杆)15株、香樟树(高杆)10株、**(高杆)10株、红***(**)20株、冬青树(**)50株、草坪1000平方送货至中通达公司指定交易处,来***达公司原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20日,红叶公司将红枫11株、红***(高杆)10株、高杆**10株、******25株、**冬青45株、草坪800平方送货至中通达公司指定交易处,来***达公司原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此,红叶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种类、数量全部交付给中通达公司,因中通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经红叶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来***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7月26日由**变更为江月。
上述事实,有红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2份、《材料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红叶公司与中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红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通达公司提供了**,中通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红叶公司要求中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15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材料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通达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中通达公司应支付红叶公司逾期利息为33884.9元(115780元×29/月×1%+115780×8/天×1%÷30/天)。红叶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为33576.2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故予以支持。中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货款115780元、利息33576.2元(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49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元,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来安县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3287元,本院退回3287元。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5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魏 雪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