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执2259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案款630381元,负担执行费8704元。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动产及不动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正则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