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宝成、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6民初698号 原告:李宝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68号园区总部基地20层2011室。 法定代理人:***,经理。 原告李宝成与被告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斗山225钩机在被告承包的新******乌阿公路二标建设工程中筑路,约定的租赁费为3000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出具机械台班结算单,之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又出具欠款承认单。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用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一组证据:1.机械台班结算单、承认单原件各1份;2.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记录单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及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方州路桥有限公司、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斗山225钩机在被告承包的新******乌阿公路二标建设工程中筑路,约定的租赁费为3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诺乌阿公路工程NWA-2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结算单,于2019年10月1日以山西方州路桥有限公司诺乌阿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内容为“斗山225钩机、在诺乌阿二标工作时间2017年6月11日-7月8日止(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用30000元/月。已付租赁费:0元整。尚欠租赁费30000元整”的承认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结算单及承认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斗山225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LPR(3.8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方面,因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开始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自认未约定租赁费用还款期限,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时(2021年9月17日)至欠款3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成225钩机租赁费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至欠款3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李宝成起诉时(2021年9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格日乐图雅 人民陪审员 包 木 兰 人民陪审员 孟根其其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其乐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