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335号
上诉人张立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盛嘉鑫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安装公司)、北京盛嘉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营上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支付张立营工程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不能孤立的作为判案依据。二、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的代表马吉录欺诈张立营,有录音为证。三、说马吉录是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的代表名正言顺。四、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主体都适格。五、一审无视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曾经愿意“额外给钱”28万元的事实而未认真组织调解。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与盛嘉安装公司签有专业分包合同,与盛嘉劳务公司没有关系,与张立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工人也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立营的上诉请求。
盛嘉安装公司辩称:盛嘉安装公司与盛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未与张立营签订劳务合同。盛嘉安装公司与盛嘉劳务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所有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盛嘉劳务公司辩称:盛嘉劳务公司与张立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张立营的上诉请求。
张立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支付张立营工程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嘉安装公司从城建公司处分包了北京新机场工作区工程房建项目施工二标段消防和机电工程,后盛嘉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盛嘉劳务公司。后,盛嘉劳务公司职员马吉录以盛嘉劳务公司名义与张立营(承包方)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模式为基于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价款:喷淋按130元/点计价,消火栓按750元/台计价,风盘水管道按950元/台计价,新风机组水管道按5000元/台计价,本合同价款已涵盖承包方自行带手动工具费,不含系统调试费、配合验收费用;现场零工单价按150元/日计取”。
盛嘉劳务公司向张立营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1月4日20 000元,2019年1月28日160 000元,2019年2月25日20 000元,2019年3月6日45 000元,2019年3月19日50 000元,2019年4月3日200 000元,2019年5月7日150 000元,2019年6月6日200 000元,2019年8月9日100 000元,2019年9月10日347 825.34元。上述十笔款项均有同等数额的费用申请表对应,费用申请表上均有申请人张立营、审批人马吉录的签字,并盖有盛嘉劳务公司公章。
2019年9月2日的费用申请表为结算费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内容如下:1.公安用房合同所有费用共计867 438.09元,计算详情见后附表。2.急救用房合同所有费用共计425 387.25元,计算详情见后附表。3.张立营借支共计945 000元。4.计算 867 438.09+425
387.25=1 292 825.34-945 000=347 825.34元。5.费用共计347 825.34元。备注:张立营公安、急救项目合同内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该结算费用申请表后附有新机场公安武警项目外包劳务结算单,详细列明了公安、急救用房劳务费用的组成,公安用房的费用为867 438.09元,急救用房加临时用工费用共计425 387.25元。张立营认可结算费用申请表及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务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不全,结算费用申请表系在盛嘉劳务公司马吉录承诺会额外给予工程款的情形下签订。经法院询问,张立营称结算费用申请表签订之时,马吉录明确承诺不让其赔钱,但未说明具体的承诺数额;马吉录否认存在此项承诺。
张立营另称,其已支出工人工资数额为1 360 473元,之前收到的1 292 825.34元已经全部用于工人工资的支付,尚欠付工人工资数额为428 715元,其本人工资数额为49 420元,其此次诉求的数额即为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其本人工资。为此,张立营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及账本,盛嘉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马吉录存在“在结算费用之外另外补钱的承诺”,张立营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马吉录、于宝正之间的通话录音, 9月2日的通话录音记载“张立营:我们工资开不出去。马吉录:我给你说了800遍了,先把这些往上报,报完了我给老板说,你赔多少,直接弄个单子,我给老板发过去,看老板咋说。”9月24日的录音记载“张立营:那些工人老催我,我问问您,什么情况。马吉录:你跟他们说过段时间把事情给处理了行吗,我迟早给你处理这个事就行啦。张立营:我给工人说了这个情况了,他们说要去现场,我说去现场没用,人家说了又不是不给。马吉录:工人要去就去,叫他们闹去,你们也干赔了,我也给你们答应了对吧,咱们还有那合同是吗。张立营:您回来跟领导说一下,先把工人工资解决了,我挣钱不挣钱,咱说实在的真的没办法。马吉录:行行。”2019年11月17日的录音记载“张立营:那你再商量商量看怎么弄,怎么解决,那天说的给那些差的太多了,真的。马吉录:对对对。张立营:我赔了40多万,你们给我16万,那差的太多了,我真的没法弄,工人不好弄啊。马吉录:对,你现在只能是慢慢的哄着要。”马吉录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未承诺额外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模式为基于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张立营与盛嘉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达成的劳务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各项劳务内容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符合劳务工程费用结算形式。张立营虽主张该劳务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结合结算费用申请表所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张立营与盛嘉劳务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现张立营已收到全部结算款项,其再次诉求支付工程结算款之外的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所述称的“马吉录承诺额外补钱”一节,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存在该项意思表示,其以此为由要求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之外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张立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立营提交2019年11月20日其与马吉录、于宝正的谈话录音及2020年3月18日其与马吉录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在2019年11月20日的录音中张立营说抢工期赔钱,要求按乘以1.2的系数给付工程款;于宝正和马吉录说乘以1.2的系数是28万多;于宝正说给张立营结的工程量张立营没有异议签字了,结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也签字了;马吉录说字也签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于宝正和马吉录说跟老板汇报。2020年3月18日的录音中张立营对马吉录说赔钱赔不起;马吉录说其没办法。上述录音中未有马吉录、于宝正认可欠付张立营工程款及承诺再向张立营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城建公司称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盛嘉安装公司称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且证明不了张立营的主张。盛嘉劳务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录音中未承诺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张立营与盛嘉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模式为基于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张立营与盛嘉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达成的结算费用申请表所附的外包劳务结算单载明了各项劳务内容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符合劳务工程费用结算形式。且结算费用申请表明确载明张立营公安、急救项目合同内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清。张立营主张劳务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劳务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立营主张结算费用申请表系在马吉录承诺额外给予其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盛嘉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张立营提交的证据亦无相关内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张立营主张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愿意“额外给钱”28万元,但在其提交的录音中并无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立营要求城建公司、盛嘉安装公司、盛嘉劳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立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张立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