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12676号
原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能公司诉称,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SL2018-103的《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能量采集终端、盘县盒等设备,共计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96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9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年息15.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给原告造成高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4135.93元(按照年息15.4%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宝能公司(卖方)与被告琦泉公司(买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琦泉公司向宝能公司购买电能量采集终端等设备;合同总价24万元;合同交货时间双方确定后,具体以买方正式发货通知为准发货;交货地点为陕西洛川项目施工现场,货物在到达买方并经买方验收后视为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同时开据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付30%,作为设备的调试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后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产品三年质保期。
后原告宝能公司(甲方)与被告琦泉公司(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L2018-103的《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乙方尚欠甲方合同款96000元。二、以上债权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96000元。***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自逾期之日应以全部欠款为基准按照年息15.4%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若未能按期支付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就原合同及本协议的全部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四、乙方承诺,***逾期付款的,愿承担原《设备购买合同》及本《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拖车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144000元,剩余96000元未付,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买合同》、《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宝能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琦泉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琦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后为1251.5元,由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