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5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佳佳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蒲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美淑,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芬,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佳佳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美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董美淑主张佳佳鑫公司安排其在海沧区政府、加工区、海投集团等这些地点工作,完全不属实。首先,佳佳鑫公司从未承接上述项目的装修工程,佳佳鑫公司虽然是装修公司,但并未承担上述项目的装修工程,且根据佳佳鑫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行政中心主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厦门海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上述地点的人工劳务。足以证实该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并不是佳佳鑫公司。其次,董美淑一审庭审还陈述其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的装修工程工作,虽然佳佳鑫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施工人名单,但海沧区人民法院作为业主单位,要调查谁是施工人的情况是轻而易举的,且该举证责任应在董美淑。由此可见,佳佳鑫公司并未承接董美淑所主张的工程,自然也不可能雇佣董美淑。佳佳鑫公司既不是物业公司,也不是海沧行政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本不可能承接行政中心的保洁业务,更不可能要董美淑到该处进行保洁。在董美淑受伤之前,佳佳鑫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接触过董美淑,双方根本不可能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蒲世云是佳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所有行为都代表佳佳鑫公司。蒲世云也仅仅是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董美淑转账,而该转账系蒲世云根据其岳父的指示所为,至于转账的用途完全跟佳佳鑫公司无关,蒲世云的转账属于个人行为,与佳佳鑫公司无关。董美淑受伤之后,就一直纠缠佳佳鑫公司,佳佳鑫公司已经言明与董美淑并无劳动关系,系吴真普的个人行为,与佳佳鑫公司无关。不能因为蒲世云替吴真普支付款项,就推定系蒲世云的行为,进而推定系佳佳鑫公司的行为。
胡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佳佳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佳佳鑫公司与董美淑于2017年3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董美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佳佳鑫公司主要经营建筑物的装修设计和施工,案外人蒲世云系佳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2日下午,董美淑在海沧区人民政府从事擦玻璃工作时从高脚架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中度失血性贫血。2017年4月18日,蒲世云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为董美淑缴交医疗费30000元,后又于2017年5月9日为董美淑缴交医疗费5000元。2017年5月31日,蒲世云转账支付董美淑工资3330元。2017年6月17日,董美淑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326.8元。2017年6月15日,董美淑及其丈夫前往佳佳鑫公司与蒲世云商谈医疗费用等事宜。董美淑与佳佳鑫公司因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存在争议,董美淑于2017年6月16日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美淑与佳佳鑫公司自2017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海沧仲裁委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2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佳佳鑫公司与蒲世云自2017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佳佳鑫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董美淑于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4日在海沧法院六楼做杂工,抬水泥、搬东西等,按160元/天计算,加班4个小时;3月6日起,在海沧加工区干活,也是140元/天;在海投集团干活,从事杂工,搬模板,从27楼搬到一楼;4月1日,在佳佳鑫公司上班;4月2日,蒲世云的岳父吴真善安排我们四个人去海沧区政府干活,主要是从事卫生清洁、搬东西等;4月12日,我在区政府四楼擦玻璃窗户摔下的。佳佳鑫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医疗费、工资转款是吴真善委托蒲世云转账,属蒲世云的个人行为,佳佳鑫公司不清楚;即使是劳务款,也与佳佳鑫公司无关;佳佳鑫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按月支付工资;董美淑陈述的工作项目佳佳鑫公司都没有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查明的事实,蒲世云是佳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美淑于2017年4月12日下午在海沧区人民政府从事擦玻璃工作时从高脚架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救治,蒲世云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9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为董美淑缴交医疗费合计35000元,后又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支付董美淑工资3330元。以常理推断,蒲世云与董美淑非亲非故,若非本起工伤事故,难以以个人名义支付大额医疗费,并且在董美淑及其丈夫前往佳佳鑫公司与蒲世云商谈医疗费用等事宜时,蒲世云也认可董美淑受伤的事实。蒲世云转账支付董美淑医疗费、工资的行为属于执行佳佳鑫公司职务行为,应由佳佳鑫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佳佳鑫公司主张蒲世云支付款项给董美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佳佳鑫公司无关,但未就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限、蒲世云的行为是否超越其合法权限等事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佳佳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董美淑为佳佳鑫公司提供劳动,佳佳鑫公司支付董美淑工资,故董美淑、佳佳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佳佳鑫公司未就董美淑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美淑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与佳佳鑫公司支付给董美淑工资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董美淑主张其于2017年3月4日入职佳佳鑫公司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佳佳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佳佳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美淑自2017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佳佳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佳佳鑫公司与董美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董美淑因工受伤后,佳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世云为董美淑缴交了医疗费用,并向董美淑支付了工资报酬。尽管佳佳鑫公司辩称,蒲世云系代其岳父支付上述款项,系蒲世云的个人行为,但佳佳鑫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足采信。因此,董美淑为佳佳鑫公司提供劳动,佳佳鑫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工伤医疗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佳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佳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承 茂
审 判 员 许向毅审判员刘国如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庄 维 旸
代书记员 陈 荔 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