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春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春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0516.09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390516.0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限制消费。
五、本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艾克热木江
审判员 娄 俊 伟
审判员 冷 长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托合 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