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8303166H。
法定代表人:唐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秀、邓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6080元和利息(利息以16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在朝玺公司承包的重庆云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做泥工67天,劳务工资为每天240元。***是小包工头,于2017年5月25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务工资,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朝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及的***与其公司亦无任何关系;其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组织工人为***在荣昌工业园承包的工程劳务项目务工,欠**67个工的工资,每个工240元。***于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荣昌工业园区(重庆云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备注67个工(泥工,暂定240元一天)。1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此后,***未向**给付该款。
审理中,朝玺公司确认其公司短暂承包了云梦泽项目,但否认与**、***存在任何关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请证人何发银、王孟学出庭作证,两证人明确陈述了其为**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不能陈述其劳务涉及的工程地点和施工单位,对劳务时间的陈述亦不明确;除上述欠条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云梦泽项目或者在朝玺公司的工程项目组织工人参与劳务,因此,**为朝玺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组织工人为***提供劳务,约定了劳务工资,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工资,因此,**请求***给付所欠劳务工资16080元(240元/天×67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长期拖欠劳务工资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由于朝玺公司对**、***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及分包劳务工程的事实均不认可,**为朝玺公司的云梦泽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仅有***出具的欠条有所反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难以成立。因此,**请求朝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6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晓华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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