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8303166H。
法定代表人:石国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玺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应对**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经审查,**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决撤销,并对以下四个合同、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该诉讼请求同时包含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四份合同和确认上述四份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因合同是否具有被撤销的情形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已经向**释明,要求其明确的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既撤销合同,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并无不当。**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2017年7月29日的‘收条’,不是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而是‘收到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和公司工作的劳务费用3万元整’,予以确认,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该项诉讼请求实为对双方是否存在某一法律事实的确认,不具有民事诉讼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至第六项均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部门为一定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朝玺建司拖欠工资‘黑名单’”,该请求实为一种强制措施,亦不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关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一棚
审判员 陈福辉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玥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