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执恢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1栋2**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1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案款558,800.61元,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98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6月3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2个,账户余额513元,鉴于申请执行标的与账户余额差距较大,暂不进行扣划,本院依法轮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未登记注册机动车辆;
4.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
6.本院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未登记不动产信息;
7.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3年2月1日共计2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3年2月12日通过电话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马 生 明
审判员 地力夏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晓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