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032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地新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新区南三环**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25410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开发区东西四路**代码:915101006845982255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附**代码:91500118208303166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91510000675790653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地新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朝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玺公司)、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朝玺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7775元及利息(以127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4月,原告从**公司、**公司承包位于二七××××路“郑州招商天地和苑工程”,分别签订《围挡施工合同协议》、《现场大门施工合同协议》及《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9月6日经工程分包人朝玺公司、**公司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77775元,后总承包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截至目前,仍欠1277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支付。经查,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发包人)系天地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一、天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易往来,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天地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1.被告天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天地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系与**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应由**公司及**公司承担,与天地公司无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地公司主张劳务费。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权要求天地公司承担劳务费。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创立的概念,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当于替代了合法承包人的角色,与发包人全面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是与**公司、**公司两家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劳务服务。提供劳务服务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明确说明)。故原告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地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务费。3.对于劳务费,尤其是农民工工资,国家专门制定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其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分包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劳务费,天地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此无关,原告要求天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天地公司已与项目总包方五冶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地公司已经与五冶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应付工程款,五冶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天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目前仅提供了其与**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既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地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承担劳务费。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朝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公司未答辩。
原告和被告天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朝玺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签订《围挡施工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公司、**公司,乙方***,工程地点招商天地华府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工期为2016年12月4日至12月8日,施工项目为施工围挡及大门,每平方米按48元,总价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价,工程部审核,现场签字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签字分别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分别为**、***(字迹潦草,疑似为***)。2016年12月7日,原告***签订《现场大门施工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公司、**公司,乙方***,工程地点招商天地华府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施工项目为施工大门,总价包干不含增值税发票11000元,工程部审核,现场签字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签字分别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分别为**、***(字迹潦草,疑似为***)。上述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4月21日,***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工字钢吊顶)》,约定工程为23#、19#中首层悬挑外挑架工字钢吊顶,综合单价为80元/平方米,工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9月6日,***在结算金额为10630元的结算单上班组签字处签字,其中项目经理签字为**,预算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识别,材料员签字为***。同日,***在结算金额为167145元的结算单上班组签字处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为**,预算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识别,材料员签字处为***,这份结算单上加盖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地和苑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计量专用章。2017年3月30日,***代表郑州市管城区东圣交通设施经营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广告牌安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招商天华府天地和苑三期一标,其中约定甲方委派***为项目实施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五冶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原告***称是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上述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天地公司(发包人)与五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将天地和苑项目二期总包工程1标段以大包干方式发包给五冶公司。2020年8月25日,五冶公司向天地公司出具《关于***起诉贵司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天地和苑(一、二期)项目已对贵司办理完结算手续。现贵司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我公司回复如下:我司于七月份收到***诉**公司、朝玺公司及我司的民事起诉状,该案于7月10日开庭,因被告朝玺公司名称不存在,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称其为天地和苑项目围挡工程、现场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朝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27775元。五冶公司未雇佣任何自然人从事围挡工程、现场大门工程的施工工作,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无事实及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公司、朝玺公司分别为我公司劳务分包人、专业分包人,我公司对其付款情况如下:(1)**公司主要负责天地和苑工程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等工作内容,截止2020年8月累计完成产值2822.75万元,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2681.61万元(95%比例),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792.05万元,累计付款比例98.91%。(2)朝玺公司主要负责天地和苑工程新建大门及道路硬化工程,截止2020年8月累计完成产值84.66万元,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63.50万元(75%比例),累计已支付73.47万元,累计付款比例86.78%。我公司在此承诺已足额支付**公司、朝玺公司分包队伍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与**公司、朝玺公司及**公司的关系我公司尚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显示为**公司、**公司签订《围挡施工合同协议》、《现场大门施工合同协议》,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工字钢吊顶)》,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已施工并结算,结算单上均有***签字,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安装合同书》,***为其项目实施现场管理代表,对于“***”与“***”的关系,原告主张为同一人,**公司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结算单加盖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地和苑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计量专用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朝玺公司的关系。原告认可五冶公司已支付50000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的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原告诉讼之日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朝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天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五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拖欠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7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