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杭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蒙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蒙蒙,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和信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钟盛斌,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蒙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刘蒙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被上诉人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刘蒙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审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并以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剩余货款5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合同的成立提供证据,但是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其据此要求返还56万元货款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向被上诉人释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无视诉辨双方的争议事实,直接作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且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涉案款项,让原审判项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更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另外原审判决两自然人对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靠银行付款凭证就认定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标准过低。
赣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三个案件都签有合同,所签合同都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只不过本案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20年4月13田支付上诉人货款87万元。因当时波形护栏的价格上涨,钢材(规格为345-365mm,材质Q195-Q235)价格从签订合同时(2020年4月7日)的3220元/吨涨到2020年4月13日、14日的3270元/吨、3290元/吨,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于2020年4月13日将答辩人支付的87万元货款退回。但因答辩人施工急需该批波形护栏,于是答辩人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6万元,共计支付上诉人货款193万元,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全部货款的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尽快履行合同。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在此之前有过业务往来,如在2019年12月30日答辩人赣诚公司与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冠县振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签订过《波形护栏采购合同》,上诉人***按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就相信了上诉人***才再次与其签订合同的。再次,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赣诚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答辩人赣诚公司并不认可该判决。因上诉人***在收取答辩人货款后,既不按合同发货,也不退还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公司无法运作,答辩人因此陷入了停工停产,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已连续八个多月未发工人工资,工人们多次组织聚集到公司讨要工资,一些工人动手砸坏公司大门,损毁公司的办公设备等。答辩人赣诚公司为了公司能早日拿到钱来发工人工资,不想本案再拖延下去,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提起上诉,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赣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另外,上诉人不仅是对答辩人有违约行为,对其他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根据企业查询信息显示:上诉人***所在的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被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至冠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答辩人向一审和二审提交的《波形护栏采购清单》、《带钢今日报价》、《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回单详情》、《明细详情》、《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询问笔录》、《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及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两自然人对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靠银行付款凭证就认定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标准过低”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向上诉人打款时,均通过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向答辩人退款时,均通过刘蒙蒙、亚东个人账户,刘蒙蒙、***均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蒙蒙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为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答辩人向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股东信息》、《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回单详情》、《明细详情》、《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蒙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约责任,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赣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3066.67元(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剩余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赣诚公司向**公司打款870000元,同日上午11点34分-36分,刘蒙蒙向吴菊娇(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全额退款870000元。2020年4月14日赣诚公司向**公司打款1060000元,同日下午5点02分,***向吴菊娇退款500000元,剩余560000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蒙蒙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回单详情、股东信息、明细详情、被告自认事实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答辩时称没有订立口头合同,后来被问及为什么没有全额退还1930000元时,又称560000元是货款,有口头合同。法庭辩论时又改口560000元用于购买同时期另两笔交易的原材料。2.吴菊娇、***同年同月的另两笔交易,货款数额(639000元、1496000元)小于本案数额(1930000元)的情况下,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案数额最高,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违反常理。综上两点,再结合***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打钱是想购买发票),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退还560000元。原告主张5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被告打款时,均通过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退款时,均通过个人账户。赣诚公司、**公司均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刘蒙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刘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蒙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江西赣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元,由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蒙蒙、***负担4656元,由江西赣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拟证明2019年12月30其与冠县振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提交证据二:(2020)鲁1525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所在的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被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冠县人民法院的事实;提交证据三: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庆亮在冠县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照片,拟证明其与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其不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提交证据四:***在冠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拟证明***陈述其为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均提交复印件。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合同双方与上诉人均无关,其两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案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已显示两份买卖合同的编号及部分履行内容显然与本案无关,***及李庆亮陈述的均是另外两案的案件事实,证据四的询问笔录中***未明确陈述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程序是否合法;二、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56万元。
一审中被上诉人赣诚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回单详情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尚剩余56万元未退回赣诚公司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公司处尚有56万元未退还的事实,其对该56万元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据此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占有该5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公司向赣诚公司退还该5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赣诚公司向**公司打款1060000元后,**公司相关退款均是通过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蒙蒙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账户,***和刘蒙蒙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不混同。一审据此认定**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并判决***和刘蒙蒙对涉案56万元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蒙蒙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涉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上诉人***、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蒙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400元,由上诉人***、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蒙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