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
法定代理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州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男,系咸丰县水文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恩施水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恩施水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恩施水文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水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错误,实际的施工人是借用广州水电公司资质的案外人滕文赟。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恩施水文局是明知案涉工程系滕文赟借用广州水文局的资质,滕文赟是实际施工人。恩施水文局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是认可滕文赟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认定为广州水电公司,应当认定为滕文赟;2.案涉生产业务用房被占并非广州水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广州水电公司交付生产业务用房错误。在本案诉讼前,案涉生产用房施工班组王松生等人找到恩施水文局,要求恩施水文局给付工程款。广州水电公司也表示要求恩施水文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但恩施水文局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滕文赟,施工班组未得到工程款,才导致案涉生产业务用房被占;3.工程的实际情况广州水电公司并不清楚,案涉生产业务用房系施工班组占用,广州水电公司无法向恩施水文局交付;4.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800万元,但恩施水文局是以1100万元收回的,根据滕文赟的陈述,部分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与恩施水文局接洽,广州水电公司不清楚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这也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不愿意交房。
恩施水文局辩称,广州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施水文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水电公司立即向恩施水文局交付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2.广州水文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湖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布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中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由广州水电公司中标。2013年1月28日,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8.11、18.4.4条约定广州水电公司在合同工程完工后的56天内撤离施工现场及在合同工程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工程。本案争议工程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以下简称尖山水文站)位于咸丰县城区杨泗坝技工学校大门正对面。
2015年11月18日,恩施水文局与广州水电公司就广州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恩施水文局向广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9151.14元,剩余293285.93元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本案争议工程完工后,广州水电公司没有将尖山水文站交付给恩施水文局。恩施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向广州水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发出《关于移交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尖山(南河)中心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的函》,要求广州水电公司交付尖山水文站。2016年10月24日,广州水电公司向恩施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的发函进行了复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办关于尖山(南河)中心水文站业务用房有关情况的函件后,经多方调查核实后得知,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人伪造我公司公章、公文,采取低价中标结算、高价发包确认欠款方式诈骗我公司财物。我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还得知,恩施州水文局领导在公开场合的会议上要求我公司将部分争议的工程款直接给滕文赟,再由滕文赟将工程款付给尖山(南河)中心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施工班组。我公司按恩施州水文局领导的要求办理后,滕文赟未将工程款付给该施工班组,导致该施工班组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占用该生产业务用房。恩施州水文局应该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正与有关方面密切沟通,力争尽快妥善处理此事。
一审另查明:1、尖山水文站由王松生修建,王松生没有得到工程款,其未交付该尖山水文站。2、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发出《关于成立“恩施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恩施州水文[2011]33号)文件,成立恩施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水电公司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恩施水文站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2012年11月,湖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布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中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由广州水电公司中标。湖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是恩施水文局设立的办事机构。2013年1月28日,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代表恩施水文局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恩施水文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州水电公司应向恩施水文局移交该工程。广州水电公司辩称对工程施工、竣工等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水电公司称对竣工验收的情况不清楚,但是称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到场验收,且广州水电公司已领取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广州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工程是案外人滕文赟伪造广州水电公司的项目章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滕文赟,广州水电公司无法移交本案争议工程,广州水电公司要求追加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广州水电公司与恩施水文局,广州水电公司与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是属于何种关系与本案交付争议工程没有关系,交付本案争议工程的主体是广州水电公司,广州水电公司与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应解决好本案争议工程内部关系,将本案争议工程交付给恩施水文局。恩施水文局不同意追加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广州水电公司要求追加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交付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252元,减半收取计13626元,由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州水电公司提交了《尖山(南河)水文站中心生产办公用房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广州水电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湖北恩源公司施工。恩施水文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相同,但是缺少项目部的印章及王松生等人的签名,且该证据不能否认广州水电公司与恩施水文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广州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恩施水文局交付施工工程项目—尖山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中双方对2013年1月28日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代表恩施水文局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的《湖北省2010-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的施工合同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妥。对工程已经按照合同验收及争议的尖山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包含在内的事实,在二审中双方亦无异议。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二审中广州水电公司认为恩施水文局只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还没有付清。恩施水文局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付款支付单、工程款结算支付单、湖北省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入账通知书、湖北省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凭证、退还质保金审批单等复印件,证明恩施水文局按照审定金额11731437.07元,已支付11438151.14元,剩余293285.93元为质保金。广州水电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承认收取了该款项,在二审中其认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否认已经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州水电公司经过投标,合法取得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之后,与恩施水文局设立的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施工主体为广州水电公司,按期完成并移交全部合同工程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水电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将争议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恩施水文局并无不妥。
广州水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滕文赟、王松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南庆敏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奕娥
书 记 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