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6民初1724号
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恩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时代MALL写字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7009993C。
法定代表人:王运洪,经理。
第三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恩施水文勘测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1956668X。
法定代表人:王平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水电公司诉被告***、湖北恩源公司、第三人恩施水文勘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洪、恩施水文勘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第三人予以协助和配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恩施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是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系由第三人直接向施工人对接,且部分款项未落实为由未向原告移交涉案工程。
被告***辩称,1、广州水电公司与湖北恩源公司没有书面和口头的东西,没有关联;2、项目的实施由广州水电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工程实施***不清楚。
被告湖北恩源公司辩称,对广州水电公司所说的工程不知情,没有参与。
第三人恩施水文勘测局述称,1、涉案工程由恩施水文勘测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广州水电公司施工,除了部分质保金,其余工程款恩施水文勘测局已支付给广州水电公司;2、广州水电公司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立即向恩施水文勘测局交付涉案工程;3、原告在诉状中称由第三人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和移交工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4、原告是否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本案的二被告,与原告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2、尖山(南河)水文站中心生产办公用房施工协议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的承诺书、***的委托书,该组证据中[2017]鄂28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系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尖山(南河)水文站中心生产办公用房施工协议书系湖北恩源公司与案外人黄廷银签订的施工协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系***出具,上面有***的签名,且***未举证对该承诺书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的委托书有***的本人签名,且与广州水电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文件【2015】第307号《关于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工程款收拨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一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代表恩施水文勘测局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合同书》。本案争议工程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以下简称尖山水文站)位于咸丰县城区杨泗坝技工学校大门正对面。
2013年初,广州水电公司将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广州水电公司依照***的要求陆续将工程款打到了***所指定的账户上。2015年11月18日,恩施水文勘测局与广州水电公司对合同工程进行了工程完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恩施水文勘测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广州水电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合同工程中的尖山水文站由王松生修建,王松生因未得到工程款而未交付尖山水文站。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水电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湖北恩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初广州水电公司将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项目转包给***时,***是否代表湖北恩源公司或与湖北恩源公司人格混同。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2013年初,广州水电公司将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项目转包给***时,***的身份为湖北恩源公司的股东,其并没有代表湖北恩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广州水电公司称订立合同时***是湖北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虽然湖北恩源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与案外人签订过发包合同,但此系湖北恩源公司的个人行为,无法认定湖北恩源公司是广州水电公司与***所订立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方。由于广州水电公司与***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以湖北恩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或与湖北恩源公司人格混同,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认为其与湖北恩源公司人格混同。
本案争议工程的相对方系广州水电公司与***,恩施勘测局与广州水电公司签订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广州水电公司因此取得涉案工程的发包资格。***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广州水电公司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虽然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广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广州水电公司已按照***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履行交付工程的义务。
广州水电公司要求恩施水文勘测局协助涉案工程交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1标段的尖山(南河)水文站生产业务用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7252元,减半收取计136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