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233号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云旺。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家具,并以清单的形式具体明确了订购家具的名称、规格、材质、颜色、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约定该批家具总价为680512元,货到安装完毕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即646487元,余款34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家具安装完毕后9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1年6月20日前将被告所需之家具加工完毕并送货至被告公司且完成安装。然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直至2012年5月,被告才付款3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0512元。另,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延期10天以上的,需要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高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512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9025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电子汇划信息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家具款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330512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需方向供方订购家具等产品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为680512元;2、付款方式:在货物安装完工之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即人民币646487元,剩余货款的5%(34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方将货物安装完毕后90天内由需方一次性付清;3、交货地点在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4、因需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于供方,延期10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就高付予供方;5、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计货款为680512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330512元货款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传真件,表明了对欠款330512元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512元的事实,对该欠款,被告应当负责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其中296487元的货款(扣除34025元质保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2012年8月14日止,酌情确定为481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330512元的基数以年利率6.56%的标准另行进行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30512元。
二、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利息4810元(计至2012年8月14日),从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330512元的基数以年利率6.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7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