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5236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与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5236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庄基村(张家)。
经营者:蔡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以下简称“金源沙场”)与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诉讼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可宏、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4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80447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金宇公司承建的正源悦庭项目工地提供砂石,业务经办人为被告***,且***承诺就上述交易产生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始终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易往来,被告***无权代表被告金宇公司对外进行交易,被告金宇公司亦未追认被告***的交易行为或承诺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金宇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金宇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苏州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相城区富元路南、澄阳路西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金宇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经理为倪建国,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开工,于2015年6月8日完成竣工。
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与《付款承诺》,其中《欠条》载明“结欠蔡爱国悦庭工程沙石款836928元,付款计划另定”。《付款承诺》载明“商定结欠蔡爱国正源悦庭沙石材料款,付款计划为2015年5月付30万、2015年7月付10万、2015年9月付10万、2015年11月付10万、2015年底(2016年春节)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则承担银行利息的2倍进行补贴”。经询问,原告金源沙场确认其系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3年底联系原告,称其负责被告金宇公司承包的相城区富元路南、澄阳路西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砂石原材料,要求原告向项目工地提供砂石,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砂石,供货至2015年初,原告即联系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即出具上述欠条与付款承诺,并商定了付款方案,承诺所有欠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
另,原告金源沙场为证明其在收取《欠条》、《付款承诺》后,持续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提交了编号为0003775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富元路陈老板”,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运送货物的价款金额为900元,收货单位一栏则由一陈姓人员签收,但非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金源沙场称该收货签收人系被告***亲属,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确认该签收人在接受该批货物前未签收过原告其他货物。
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23日向原告金源沙场开具了以“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安建材经营部”为付款人、收款人为原告金源沙场、价款共计4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完成支付。
庭审中,原告金源沙场确认其于本案所涉交易前与两被告无其他交易往来,交易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在业务接洽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被告金宇公司的授权文件,原告也未要求其出具授权材料,交易过程中也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所有的交易均系被告***与原告联系确认,在原告向施工工地送货时对工地上的公示板进行确认,公示板中载明被告金宇公司系施工单位,但未见被告***的记载。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付款承诺》后,向原告清偿该欠条中的部分欠款,清偿金额为3245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付款承诺》、《送货单》、转账支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依约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则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金宇公司交付金额相当的货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则应以被告公司系原告交易相对方为前提,即被告***有权代表被告金宇公司并以被告金宇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于诉讼中确认其与被告***在建立初次业务接洽时已明知被告***非被告金宇公司员工,且未向其要求出具过被告金宇公司在相应项目上的相关委托授权材料,被告***也从未出示过相应的授权文件,在施工工地项目上的公示板上未见关于被告***的职务记录。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与有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表见代理;且从被告***出具的书面文件也无法从文义中得出其系代表被告金宇公司确认欠款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付款承诺》可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条》中确认的3245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欠款及与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其于收取《欠条》后的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交付价款为900元的货物,但《送货单》中的收货人非被告***或其授权的收货人,且未在之前收货中签收货物,因此该送货单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原告无权就该送货单主张货款。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为804478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银行利息的2倍进行补贴”,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以未付款80447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货款804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80447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034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源沙场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403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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