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松,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梅,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7403888T。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五龙社区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0443142P。
法定代表人:陈忠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海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2709X6。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及原审第三人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暂计1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元(自2017年6月2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业已生效的(2020)鲁021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中,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而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一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与上述生效判决并非同一案件,一审法院以上述生效判决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竭尽所能的提供了大量证据的原始记录,包括变更签证原件、施工照片原件、通话录音原始载体等,并且向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且未释明原因。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是还原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等情形。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9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11,996.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07,49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已生效的(2020)鲁021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海洋大学,第三人世通公司。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竣工验收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基础设施改造(网管系统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校区基础设施(网管系统改造)改造工程。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发生柔性铸铁管变为球墨铸铁管变更签证,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签证价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诉诸贵院。”。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海洋大学与世通建设所签,且双方已进行结算,世通建设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展业园林。隆恒德建筑虽主张其挂靠世通建设施工涉案工程,但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隆恒德建筑就涉案工程向海洋大学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恒德建筑所提鉴定申请,在本案中亦无必要进行,不予准许。”,最终驳回了原告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但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上述案件中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做了与本案相反的陈述,***作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庭审且签字确认。在本案中,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定上述案件中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国海洋大学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根据业已生效的(2020)鲁021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国海洋大学与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该案认定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挂靠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但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最终驳回了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海洋大学向其支付工程款等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中国海洋大学未与***签订合同或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国海洋大学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付款责任。但在(2020)鲁0212民初3733号案件中青岛隆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庭审且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或是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未能对在(2020)鲁0212民初3733号中对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与本案主张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中国海洋大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从该角度而言,即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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