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生命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佳,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于游泳馆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本次溺水事件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缺乏生活常识。1.被申请人在营业期间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申请人几乎每天都会在被申请人处刷卡游泳,2019年4月24日在被申请人处游泳溺水长达3分多钟的时间里,现场无救生人员进行看护,而是一名泳客发现了溺水情况并将申请人施救上岸,上岸后被申请人处没有配备专业的救治人员,也没有及时对申请人进行抢救,被申请人对游泳池日常管理松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申请人配偶系被申请人特聘教授,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过任何经济帮助,也从来没有去看望过申请人。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971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费153030元、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90952.7元、交通费9398元。但一审法院只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237431.55元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在一审认定的范围内仅判决被申请人支付75638.63元,悬殊较大,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仅判令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延误救助与***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申请人己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生溺水事故的原因就是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并且没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延误救治时间所致,并且申请人的病例中明确记载“缺血缺氧性脑病、腹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以上特征均符合溺水后症状,二审法院对证据未作全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认定申请人系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溺水,而排除申请人是晕厥溺水后引发的动脉瘤出血,且让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海洋大学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是因自身脑血管疾病所致,并非溺水所致,故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原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游泳池作为经营性公共场所,依法负有保证游泳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即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当在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可控或者可预见的范围内。如果游泳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超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可控或者可预见的范围,致使其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此种情形下将游泳者的人身损害后果归责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系年逾70岁的老人,其对自身的体质、健康状况,以及自身身体素质是否适合游泳锻炼,游泳时间、距离长短等情况最为知悉和清楚。在游泳锻炼过程中,应尽量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可能的伤害事件。在案的现有证据,特别是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申请人溺水的原因与其自身所患疾病有关,或者说申请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而申请人自身所患疾病,对被申请人而言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尽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溺水后未尽快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在案的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且申请人的自身疾病是造成溺水的重要原因。侵权责任法下,对于多因一果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当事人承担案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一般由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适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因此,不论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还是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均是原审法院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判断,不属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即原审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该程序对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自由裁量的事项不属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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