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海洋大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复2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24号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青岛市松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与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金钱给付请求。
市南法院执行查明,2020年9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红岛路××号的房屋,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鱼山路××号的房屋。二、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免予收取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即人民币225000元。三、如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则须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支付所欠房屋占用费225000元,并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房屋前,应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因被告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南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202执1404号。
本案执行过程当中,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红岛路××号房产及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号房产腾交给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到期仍不履行的,市南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别提示:被执行人或居住使用此房的人员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离开上述房产,搬离房产内相关物品......”2021年9月6日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向市南法院作出说明:“证明青岛金粮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10日将涉案两处房屋:红岛路××号和鱼山路××号房屋交付给中国海洋大学”,至此,异议人的交付义务已执行完毕,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所约定的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因异议人未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约定的时间交付红岛路××号及鱼山路××号房产而成就,且申请执行人已向市南法院申请执行。
市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据此,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事由和内容。纵观本案,异议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不能按照本案执行依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而拒绝支付执行依据当中约定的因迟延交付而承担的房屋占用费225000元,而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违背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因房产被第三人占用而无法交付,进而导致异议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不属于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三人的占用导致其无法交付涉案房产,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据此,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市南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异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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