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323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台柳路**和达中心**1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04955X。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一涵,女,1997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7403888T。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54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吕振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一涵,被告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艳、张子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49,260元;2.依法判令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和中国海洋大学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青岛人力资源公司、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中国海洋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已于2021年6月5日注销,***撤回对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的起诉,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中国海洋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中国海洋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4月进入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处,至2017年2月一直在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处从事业务经理和财务工作,后因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的全资股东中国海洋大学工作需要,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安排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日指派***到中国海洋大学处从事行政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赔偿年限时,应该一并计算***在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以及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安排***去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的全资股东中国海洋大学及关联公司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因***在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处工作时,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安排***在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处或者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的全资股东中国海洋大学处工作,所以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应和中国海洋大学对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没有明确赔偿金的义务人,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中国海洋大学处工作,双方在2017年3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纠纷。2021年3月1日,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收到中国海洋大学派遣员工退回函,因中国海洋大学业务外包,***没有合适岗位工作,所以将员工退回。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与***协商无果,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提前一个月即2021年3月1日通知***到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于2021年3月31日同意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中国海洋大学辩称,一、2017年开始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业务量下降,处于停业状态,并于2021年6月15日已注销。基于2017年公司的境况,***为自身利益,要求与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28日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寻求发展,于2017年3月1日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中国海洋大学后勤部门工作。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从未安排***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从未指派***的工作走向,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就信口开河。***更换工作完全因自身需求,自愿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无任何关系。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变更工作的情形根本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要求工作年限及赔偿金数额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早已于2017年就和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终止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长达4年之久,因此其向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且在仲裁书中业已认定。因此***要求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2017年至2021年3月31日***通过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中国海洋大学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与中国海洋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对中国海洋大学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系中国海洋大学的全资公司,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应与中国海洋大学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中国海洋大学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中国海洋大学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真实性。
2.中国海洋大学提交《关于印发〈中国海洋大学深化后勤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大党字[2018]38号),证明2018年9月6日学校党委通过上述改革方案,自2019年1月起实施,***的岗位已经并入留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文件是否落实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海洋大学提交该文件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成立,于2021年6月15日核准注销,法定代表人为严冬平,主管单位为中国海洋大学。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于2019年12月核准注销,法定代表人为严冬平,股东之一为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出资比例占50%。
***与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的四份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业务经理、出纳、会计等工作。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于2011年6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录用时间为2004年3月、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解除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
***与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会计工作。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录用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2019年4月30日,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公司)、***(派遣人员)、中国海洋大学后勤集团(用工单位)签署《岗位工作协议》。《岗位工作协议》载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中国海洋大学后勤集团接待服务中心工作,岗位工作职责有:负责接待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工作、负责接待服务中心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逸夫馆报账和宣传工作、负责海大国际旅行社会计工作等。
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为***缴纳了2004年4月至2011年5月、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中国海洋大学自2019年起对后勤进行改革,将原后勤集团接待中心并入留学生公寓服务中心。2021年2月20日,中国海洋大学与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中国海洋大学鱼山校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海洋大学鱼山校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学生(留学生)公寓管理服务、教学楼管理服务、逸夫馆楼管理服务等,该合同自2021年2月21日生效。
2021年3月1日,中国海洋大学向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关于将派遣员工退回贵公司的函》,载明“由于业务外包,我单位无法继续提供合适的岗位给贵公司的派遣员工。自2021年4月1日起贵公司派遣的员工***、邓曙洁我单位不再聘用。”
2021年3月1日,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决定自2021年3月31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用工单位业务外包,无合适岗位。”***签收该通知。
2021年4月15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青岛人力资源公司、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中国海洋大学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42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540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1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在该案中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0元。
***陈述,2017年3月前其在中国海洋大学鱼山校区逸夫科技馆一楼工作,主要从事接待服务中心内勤兼海大国际旅行社会计工作,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2019年7月在中国海洋大学鱼山校区金海苑从事留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生活辅导员工作,期间也从事海大国际旅行社会计的收尾工作;***认可其原先在中国海洋大学的岗位已经外包给了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期退回的另一名派遣员工邓曙洁已与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青岛人力资源公司陈述,由于中国海洋大学业务转外包,***原先的生活辅导员岗位取消,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通知***将其安排至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有所调整但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不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除***外,其余9名因业务外包岗位被取消的员工均同意二次安排工作,已入职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大学陈述,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前***在红岛路2号中国海洋大学5号校门外从事海大国际旅行社会计工作;2017年3月之后在中国海洋大学鱼山校区从事办公室内勤、留学生公寓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国海洋大学因后勤改革将含***原先岗位在内的业务外包给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确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要求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和***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企业信用信息等可证实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和青岛海大导游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关联公司于200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轮流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三方签署的《岗位工作协议》可证实***仍负责海大国际旅行社会计等工作,与***在青岛海大国际旅行社工作内容一致,中国海洋大学主张***2017年3月前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同且***与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共计17年。综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4,630元(4,390元×17个月)。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主张中国海洋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4,63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 雪
书记员  敖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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