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国海洋大学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红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仕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琪,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居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24号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临,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与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粮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大药房”)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并终结对(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市南法院查明,2020年9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红岛路x号的房屋,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鱼山路××号的房屋。二、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免予收取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即人民币x元。三、如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则须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支付所欠房屋占用费x元,并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房屋前,应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因金粮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202执1404号。
市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受理。据此,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事由和内容,对于异议人所提的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査范围,不应当予以受理。纵观本案,异议人绿岛大药房以本案执行依据损害了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为由而提出异议,属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异议事项,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故上述异议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异议人绿岛大药房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2021年6月30日,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绿岛大药房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市南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终结对(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绿岛大药房作为案外人,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绿岛大药房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执行依据损害了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为“属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异议事项,并非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错误。首先,因历史原因及政策影响,海洋大学将案涉房产交付绿岛大药房使用至今,绿岛大药房系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次,虽然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但绿岛大药房经海洋大学同意在2001年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使用权,系海洋大学同意从金粮食业公司收回租赁权转移给绿岛大药房继续使用,该使用权应优于金粮食业公司的租赁权。再次,因海洋大学历年领导变更,导致该房产产生了两次租赁关系,既与绿岛大药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关系,又与金粮食业公司设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同一房产设置了两个租赁关系,导致这两个租赁关系发生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保护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民事调解书系在海洋大学领导更迭后提起诉讼达成的,绿岛大药房于2021年5月27日在看到执行法院张贴于案涉房产处的公告时才知晓该调解书,该调解书损害了绿岛大药房的利益,应予以撤销。3.执行法院作出的公告侵犯了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撤销并终止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对绿岛大药房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辩称,绿岛大药房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辩称,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绿岛大药房没有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绿岛大药房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金粮食业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24日向绿岛大药房送达了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绿岛大药房也已经在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鲁020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终10792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20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粮食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案涉房产,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位于鱼山路××号的房产等,判决或者裁定均认定案涉房产一直转租给绿岛大药房等经营的事实。2.(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5月27日,海洋大学就(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对金粮食业公司所占有的案涉房产和鱼山路××号的房产申请执行,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3.青岛市粮油供应总公司与青岛海洋大学科技研发中心、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安置协议》、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自2001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日,作为绿岛大药房的开办企业青岛海洋大学科技研发中心、绿岛大药房与青岛市粮油供应总公司、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绿岛大药房承租金粮食业公司位于红岛路x号房屋,租赁期、租金等事项。自2001年至今,绿岛大药房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4.海洋大学向绿岛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海洋大学知悉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协议》,分别于2001年2月15日、2001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6日向绿岛大药房出具证明,同意绿岛大药房承租并使用案涉房产。
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对证据一因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粮食业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返还案涉房产,绿岛大药房作为实际占有人,应向金粮食业公司返还房屋。2.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的转租协议未经海洋大学同意,是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已于2020年12月30日期满,绿岛大药房继续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属违法占有。市南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合法,绿岛大药房应依法执行该公告内容。3.证据三恰恰证明绿岛大药房与金粮食业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绿岛大药房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应将房屋返还给金粮食业公司,在海洋大学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应配合执行工作,其提出执行异议是为拖延时间,给海洋大学甚至是金粮食业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4.海洋大学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绿岛大药房提交的四份证明中也一再强调海洋大学是所有权人,海洋大学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2001年两份证明产生的原因是:绿岛大药房与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案涉房产作为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完成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产权人海洋大学出具允许其使用房屋的证明,故海洋大学应其要求出具证明,这与绿岛大药房工商注册的时间一致。证明名称是“关于经营机构场所的证明”,而证明中所谓的“同意该机构使用”,显然是允许其使用该房屋作为注册地址,而非允许其免费、永久的使用房屋。海洋大学与绿岛大药房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如果按绿岛大药房所称的海洋大学允许其使用房屋,其不可能再与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金粮食业公司交纳租金。即使海洋大学曾允许绿岛大药房使用房屋,海洋大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其返还房屋,绿岛大药房理应无条件返还。在2020年9月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调解结案后,金粮食业公司免除绿岛大药房半年房租,并告知绿岛大药房于2021年1月10日前返还房屋,而绿岛大药房置之不理,也从未向海洋大学提出过上述证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刘仕琪在市南法院明确表示于8月10日前返还房屋,现又提出执行复议,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质证称,其同意海洋大学的质证意见,金粮食业公司与海洋大学在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收到调解书后,先后给绿岛大药房下发了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而且为了更好的履行调解书免收了绿岛大药房半年的租金,之后金粮食业公司在发现绿岛大药房有毁约的意图时,曾给绿岛大药房发了律师函。在绿岛大药房拒收律师函后,金粮食业公司又会同海洋大学到绿岛大药房店里送达,所以金粮食业公司积极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在合同到期两个月之前已通知绿岛大药房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绿岛大药房的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市南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市南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红岛路51号房产及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号房产腾交给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别提示:被执行人或居住使用此房的人员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离开上述房产,搬离房产内相关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粮食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位于红岛路51号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或居住使用案涉房产的人员腾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绿岛大药房主张(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故绿岛大药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春伟
书记员王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红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仕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琪,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居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24号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临,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与被执行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粮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大药房”)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并终结对(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市南法院查明,2020年9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红岛路x号的房屋,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交付位于鱼山路××号的房屋。二、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免予收取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即人民币x元。三、如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则须向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支付所欠房屋占用费x元,并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房屋前,应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粮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因金粮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202执1404号。
市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受理。据此,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事由和内容,对于异议人所提的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査范围,不应当予以受理。纵观本案,异议人绿岛大药房以本案执行依据损害了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为由而提出异议,属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异议事项,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故上述异议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异议人绿岛大药房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2021年6月30日,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绿岛大药房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市南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终结对(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绿岛大药房作为案外人,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绿岛大药房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执行依据损害了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为“属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异议事项,并非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错误。首先,因历史原因及政策影响,海洋大学将案涉房产交付绿岛大药房使用至今,绿岛大药房系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次,虽然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但绿岛大药房经海洋大学同意在2001年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使用权,系海洋大学同意从金粮食业公司收回租赁权转移给绿岛大药房继续使用,该使用权应优于金粮食业公司的租赁权。再次,因海洋大学历年领导变更,导致该房产产生了两次租赁关系,既与绿岛大药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关系,又与金粮食业公司设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同一房产设置了两个租赁关系,导致这两个租赁关系发生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保护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民事调解书系在海洋大学领导更迭后提起诉讼达成的,绿岛大药房于2021年5月27日在看到执行法院张贴于案涉房产处的公告时才知晓该调解书,该调解书损害了绿岛大药房的利益,应予以撤销。3.执行法院作出的公告侵犯了绿岛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撤销并终止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对绿岛大药房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辩称,绿岛大药房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辩称,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绿岛大药房没有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绿岛大药房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金粮食业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24日向绿岛大药房送达了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绿岛大药房也已经在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鲁020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终10792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20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粮食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案涉房产,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位于鱼山路××号的房产等,判决或者裁定均认定案涉房产一直转租给绿岛大药房等经营的事实。2.(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5月27日,海洋大学就(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对金粮食业公司所占有的案涉房产和鱼山路××号的房产申请执行,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3.青岛市粮油供应总公司与青岛海洋大学科技研发中心、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安置协议》、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自2001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日,作为绿岛大药房的开办企业青岛海洋大学科技研发中心、绿岛大药房与青岛市粮油供应总公司、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绿岛大药房承租金粮食业公司位于红岛路x号房屋,租赁期、租金等事项。自2001年至今,绿岛大药房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4.海洋大学向绿岛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海洋大学知悉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协议》,分别于2001年2月15日、2001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6日向绿岛大药房出具证明,同意绿岛大药房承租并使用案涉房产。
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对证据一因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粮食业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返还案涉房产,绿岛大药房作为实际占有人,应向金粮食业公司返还房屋。2.金粮食业公司与绿岛大药房的转租协议未经海洋大学同意,是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已于2020年12月30日期满,绿岛大药房继续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属违法占有。市南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合法,绿岛大药房应依法执行该公告内容。3.证据三恰恰证明绿岛大药房与金粮食业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绿岛大药房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应将房屋返还给金粮食业公司,在海洋大学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应配合执行工作,其提出执行异议是为拖延时间,给海洋大学甚至是金粮食业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4.海洋大学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绿岛大药房提交的四份证明中也一再强调海洋大学是所有权人,海洋大学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2001年两份证明产生的原因是:绿岛大药房与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案涉房产作为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完成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产权人海洋大学出具允许其使用房屋的证明,故海洋大学应其要求出具证明,这与绿岛大药房工商注册的时间一致。证明名称是“关于经营机构场所的证明”,而证明中所谓的“同意该机构使用”,显然是允许其使用该房屋作为注册地址,而非允许其免费、永久的使用房屋。海洋大学与绿岛大药房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如果按绿岛大药房所称的海洋大学允许其使用房屋,其不可能再与金粮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金粮食业公司交纳租金。即使海洋大学曾允许绿岛大药房使用房屋,海洋大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其返还房屋,绿岛大药房理应无条件返还。在2020年9月海洋大学与金粮食业公司调解结案后,金粮食业公司免除绿岛大药房半年房租,并告知绿岛大药房于2021年1月10日前返还房屋,而绿岛大药房置之不理,也从未向海洋大学提出过上述证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刘仕琪在市南法院明确表示于8月10日前返还房屋,现又提出执行复议,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质证称,其同意海洋大学的质证意见,金粮食业公司与海洋大学在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收到调解书后,先后给绿岛大药房下发了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而且为了更好的履行调解书免收了绿岛大药房半年的租金,之后金粮食业公司在发现绿岛大药房有毁约的意图时,曾给绿岛大药房发了律师函。在绿岛大药房拒收律师函后,金粮食业公司又会同海洋大学到绿岛大药房店里送达,所以金粮食业公司积极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金粮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在合同到期两个月之前已通知绿岛大药房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绿岛大药房的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绿岛大药房、申请执行人海洋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市南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市南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红岛路51号房产及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号房产腾交给申请人中国海洋大学。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别提示:被执行人或居住使用此房的人员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离开上述房产,搬离房产内相关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粮食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海洋大学交付位于红岛路51号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市南法院作出(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或居住使用案涉房产的人员腾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绿岛大药房主张(2021)鲁0202执1404号公告、(2020)鲁02民再173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故绿岛大药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绿岛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执14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春伟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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