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文,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佳,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被上诉人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海洋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身体损害,该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其损害结果系脑血管病导致,并非游泳溺水所致。根据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病历及确定事实,上诉人认为***损害后果系其家族遗传病史心脑血管疾病(前交通动脉瘤破裂)所致。从事情发生的视频资料显示,***游到岸边站立水中休息,慢慢倒入水中,结合其病情,可推断出系因其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导致,而并非溺水。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患有前交通动脉瘤脑血管方面疾病,故其溺水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受理后移交鉴定中心,后被鉴定中心因超出鉴定范围而退回。退回后上诉人再次申请要求法院及鉴定中心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但原审法院及鉴定中心不履行职责,让上诉人自行咨询寻找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系法院自身不作为,程序违法,所作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第一次停止游泳上岸后,未及时离开泳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该隐患未及时纠正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游泳中稍作休息是正常现象,由此被拉出泳池不合理,一审法院的主张站不住脚。***沉入水中后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的行为,旁边的其他游泳者也未察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日常管理松懈,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系错误认定。***被发现溺水后上诉人方救生员在第一时间赶到并进行施救,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国海洋大学游泳馆入场须知》载明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顾客严禁游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医生,明知其事发时已68岁不应进馆游泳,且患有前交通动脉瘤不能进行高危运动,却在较冷的四月去游泳,属于自甘冒险应为,应自行承担后果。4.通过住院病历可知,***在青岛的医院完全可以治疗,没有必要去北京,因此***无故转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书面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是对***溺水后造成的伤残等级的结论,而非损害结果与自身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身疾病与现有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对鉴定书内容断章取义和故意曲解。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游泳馆配备的救生员其资格证书均未通过年审,属无证上岗,且救生员完全没有意识到溺水事故发生,***系溺水后被其他游泳者发现,上诉人配备的救生员极度缺乏专业知识和责任心。上诉人的游泳馆系收费的经营性场所,事故发生前***经常去游泳,但从未有人向其明示超过六十五岁的人不能入馆,也未查验过身份证件和信息,其作为经营者并未遵守相关规定,不能免除经营管理者责任。***转院系根据医疗专业人员的建议,从最有利于治疗和康复的角度慎重考虑所做决定,上诉人作为非医学专业机构,仅凭猜测来否定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1355.94元,其中医疗费2971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15303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以及后续护理费450000元(暂计5年)、伤残赔偿金141658.4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至2020年10月)90952.7元、鉴定费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中国海洋大学内设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后经医院诊断表现为:意识丧失、呼吸困难。虽经多日治疗可自主呼吸,但仍出现目光呆滞、反应迟钝等脑部因溺水缺氧导致严重受损的后遗症。原告现已被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丈夫王佳为监护人。监护人认为:被告作为游泳场馆的经营者,负有对游泳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发时,原告在泳池内溺水5分钟后才被其他人发现并救治上岸,被告在现场并未设置安全员,导致原告发生溺水事故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身体健康因此而严重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游泳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路xx号)游泳。监控录像显示00:53:30,原告停止游泳,在泳道边休息;00:55:06原告在站立地点倒入水中;00:58:24原告被在场非救生员救出水,后救生员出现进行现场救助;01:06:19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入青岛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9年4月24日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淹溺。青岛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2.溺水;3.吸入性肺炎;4.酸中毒;5.缺血缺氧性脑病;6.高血压;7.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至5月22日在青岛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3909.55元、护理费5320元。出院医嘱记载:转北京301医院继续治疗,途中加强生命体征监护、支持;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腹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于2019年5月23日至6月3日住院11天,2019年6月3日至6月17日住院14天、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住院14天、2019年7月1日至7月11日住院10天、2019年7月30日至8月19日住院20天、2019年8月19日至9月10日住院22天、201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住院14天、2019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住院19天、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住院25天、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住院14天、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住院24天、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住院1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2天,支付医疗费102383.14元,该期间按每天200元支付护理费。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情,于2020年8月24日至9月10日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8048.86元。崂山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9]364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崂山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0212民特4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佳为***的监护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交[2020]精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①鉴定原告“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游泳溺水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②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对原告“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及九级伤残原因力大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超出该所鉴定范围,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潍坊市精神卫生中信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交反证推翻,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经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潍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3570元,由原告预交。至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30761.6元(54484元/年×12年×20%)。2.医疗费。原告主张297144.84元,提交青岛第八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青岛市立医院病历及单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右翼点开颅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出院记录没有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建议,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青岛市立医院病历可知,原告没有再进行手术,只是进行血液、CT、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及康复治疗,没有转院必要,无故转院造成重复检查及费用增加,且是对自身疾病的医治,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疗费应为102383.4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并未治愈,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腹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青岛市立医院治疗,均与原告溺水后病情相符,被告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及青岛市立医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64341.55元(33909.55元+102383.4元+28048.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247天(28天+202天+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及转账记录,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数额以267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有护理之必要,原告在青岛第八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所支付费用有陪护协议、银行流水、发票印证,且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其他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限及护理人员情况,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5720元(5320元+200元×202天)。7.原告主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中国海洋大学游泳馆游泳溺水受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所负过错力大小进行责任划分。事发游泳馆系中国海洋大学公开开放的场所,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被告应配置相应救助设备及人员,并对上述人员的工作内容、责任心等予以规范管理及督促,以保障游泳馆游泳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案***第一次停止游泳上岸后,未及时离开泳池,仍滞留泳道边,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安全隐患未及时纠正;后原告溺水长达3分18秒,才被泳游馆内其他游泳人员发现并施救上岸,中国海洋大学日常管理松懈,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整个事件中具有较大过错,故应对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以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水后不及时离开泳池,致自己坠入泳池溺水,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称原告系因自身疾病“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发作后坠入水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43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伤残赔偿金130761.6元、护理费45720元、交通费2670元,共计368193.1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7735元。另,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溺水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数额以2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9735元(257735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中国海洋大学内设游泳馆内游泳因意外导致溺水受伤,被上诉人***目前的情况为“器质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从事发时的视频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病历记载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溺水,在溺水长达三分多钟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挣扎,而游泳馆的救生员完全没有意识到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游泳馆延误救助与被上诉人***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以游泳馆对滞留人员未及时提醒以及对溺水人员未及时施救为由判令中国海洋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原审裁判的依据完全忽视溺水事件的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发致、损害后果亦是自身疾病所致,但是,中国海洋大学作为事发游泳馆的经营者未能保障入馆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溺水以及致害原因等多方面因素,酌定由中国海洋大学承担20%的责任,中国海洋大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为75638.63元(368193.15元×20%+2000元)。游泳馆应配备具有资格证书的救生人员以及对入馆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应有提示义务,避免高危人员入馆游泳,***长年游泳健身,事发时年龄已达67岁,其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游泳,***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罗列的游泳馆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本次溺水事件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转院系根据医疗专业人员的建议,从最有利于治疗和康复的角度慎重考虑所做决定,中国海洋大学作为非医学专业机构,仅凭猜测来否定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海洋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75638.6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鉴定费3570元,共计19182元,由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负担38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负担31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赵玉霞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