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2民初933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8534P),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华,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开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6369446X),住所地威海市乳山路北、统一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开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华,被告开源金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0000元,于2015年11月份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发生两笔机械作业费,分别是300挖掘机作业费20000元、220挖掘机作业费17590元。另外,双方已确认三笔款:被告使用原告电费17084元,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经销钢材58356元,附加厂房检修池工程款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318元。
开源金属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办理开工许可证手续,所以被告以比较优惠的价格550000元让原告承建厂房的土建部分。如果原告不给被告办开工手续,工程款是400000元。案涉工程从开工到现在,一直都没有办下来开工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竣工验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318元属实,但是原告应当先给被告办理开工手续,被告才能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经区***的威海市新天狮搏体育用品1#厂房主体土建施工,主体之外按现场实际发生以签证形式做结算;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365天;工程总造价约5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三日内付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完工之日起一年后由被告在7日内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原告主张土建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土建工程的基础上又建了钢结构。2017年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另查,原告于庭审中还提交三份施工签证,记载:300挖掘机作业费20000元、220挖掘机作业费17590元、附加厂房检修池工程款4000元,被告经理**在施工签证上签字确认。再查,被告因用电欠付原告电费17084元,原告使用被告钢材价值58356元,双方在对账单中同意上述款项与工程款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为其办理开工许可证,理由不当,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自述已于2017年实际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根据施工签证,主体之外的零星工程有300挖掘机作业费20000元、220挖掘机作业费17590元、附加厂房检修池工程款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费1708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58356元与案涉工程款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付款550318元(550000元+20000元+17590元+4000元+17084元-58356元),被告已付款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03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开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