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民监2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宋家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家洼公司与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工地的材料交接、每个月工程量进度报表等工地必须由阮征或***签字后,金禾房地产公司才认可。金禾房地产公司认可后按照与宋家洼公司约定的80%比例给宋家洼公司拨付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宋家洼公司收到拨款后,由其直接发放给***的工人。因此,宋家洼公司与金禾房地产公司每个月工程量确认单(包括2013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只是金禾房地产公司与宋家洼公司之间的施工进度表,***签字行为只是代表宋家洼公司与金禾房地产公司关于工地交接、工程量进度的行为,并不是***与宋家洼公司之间的决算行为。2013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与宋家洼公司之间工程劳务费的结算结果,不能以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与宋家洼公司劳务费的定案依据。二、原审曾以本案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中止审理,实际上没有另案结果就判决了。另案即宋家洼公司与金禾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省法院(2018)***1404号,该案采信的(2017)威和信工鉴字第019-1号鉴定报告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有鉴定结论。而宋家洼公司诉***涉案工程质量案即(2018)鲁1003民初2635号,审理中确认***赔偿维修经济损失时,依据的(2017)威和信工鉴字第019-22号鉴定报告中亦是按照019-1号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量确定需要返修的工程费用,并根据各自过错判令***支付总维修费30%的经济损失。上述另外两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本案应当以鉴定报告确认的实施工程量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简单以***以宋家洼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宋家洼公司职工***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来作为判案依据。3、本案一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二审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一审予以维持,显然自相矛盾。
宋家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三、***主张总的工程量减去没干的工程量就是她的工程量,逻辑关系不成立,别人干的工程成为她干的工程没有依据;工程管理签证是***串通阮征、***后签的,我们保留追究他们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与宋家洼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范围、工期、单价款等均系口头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12月26日与宋家洼公司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确认单对涉案工程总的累计人工费进行了汇总,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另案宋家洼公司与金禾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即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404号案件所采信的(2017)威和信工鉴字第019-1号鉴定报告是基于宋家洼公司与金禾房地产公司备案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的结果,而该备案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并不一致,故***主张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结算其与宋家洼公司间的劳务费,与***与宋家洼公司的口头约定不符,***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最后,本院作出的(2017)鲁10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29日生效,***没有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