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初164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董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陈文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滨海路北金海路西紫荆苑小区一期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宋家洼公司)与被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被告金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家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禾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查封宋家洼公司资金,给宋家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宋家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金禾公司诉至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金禾公司滥用诉权对宋家洼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本院对宋家洼公司应收工程债权80万元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2年,后宋家洼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董汝祥的个人存款80万元作为担保并申请对之前查封的80万元进行解封。金禾公司的反诉请求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其滥用诉权查封宋家洼公司的到期债权构成侵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宋家洼公司到期债权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73000元;同时,宋家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汝祥因提供个人存款作担保,宋家洼公司向其支付费用5万元。以上宋家洼公司损失共计123000元,应由金禾公司赔偿。
金禾公司辩称,1.金禾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金禾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宋家洼公司履行维修责任,承担维修费109万元,并申请查封宋家洼公司债权80万元,金禾公司未超出标的额查封,不存在滥用诉权;2.金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金禾公司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理由充分,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应从工程价款扣除维修费用,判决结果并不能代表金禾公司起诉错误。在保全过程中,金禾公司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案并非宋家洼公司完全胜诉,双方的诉讼请求均获法院部分支持,不能依据判决结果来作为损失赔偿责任的衡量标准;3.金禾公司的查封保全行为并未给宋家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禾公司申请保全的工程价款未经宋家洼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该到期债权也未因金禾公司申请保全造成延期支付;4.宋家洼公司自愿由其法定代表人提供现金担保,系宋家洼公司自身的选择,该损失完全可避免,宋家洼公司支付董汝祥5万元补偿的行为系其恶意诉讼所虚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宋家洼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金禾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宋家洼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宋家洼公司、金禾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标前协议,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该协议约定:宋家洼公司承建金禾公司在威海南海新区开发的南海?紫荆苑小区2013年度一期52#楼、11#楼、12#楼、15#楼,二期13#楼、16#楼、17#楼、14#楼。后宋家洼公司、金禾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约定:由宋家洼公司承包南海?紫荆苑11#-17#、52#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安装内容,甩项为地暖、太阳能,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15353243.76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经过招、投标,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16日,宋家洼公司以金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终止;2.金禾公司支付拖欠宋家洼公司的工程款3183511.56元;3.金禾公司赔偿擅自处分钢材给宋家洼公司造成的损失14942元;4.金禾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宋家洼公司建筑设施、材料的占用损失161854.54元及雇佣人员看守工地的工资损失18680元;5.自宋家洼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金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第二项诉请金额对应的利息;6.金禾公司立即停止对宋家洼公司清运建筑设施、建筑材料的妨碍行为;7.金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宋家洼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对金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宋家洼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81561元;2.宋家洼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5641131.3元(5387900元×3‰×349天),暂主张上述数额],以上共计1281561元,并由宋家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金禾公司将上述诉请中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明确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期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修缮的工期和约定的逾期竣工赔偿的违约金数额计算),宋家洼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根据其认可的鉴定报告进行计算。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一、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95101.48元;二、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相应利息(以1695101.4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该案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鲁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驳回金禾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诉讼中,金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宋家洼公司对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卫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宋家洼公司对威海卫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查封期限2年。后宋家洼公司申请解除其对威海卫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的保全措施,并提供董汝祥的个人存款8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冻结了董汝祥的个人存款80万元,冻结期一年。
本案诉讼中,宋家洼公司主张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金禾公司滥用诉权查封宋家洼公司对威海卫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给宋家洼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提交证据一、(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院一审判决金禾公司应当支付宋家洼公司工程款169万元及相应利息,金禾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依法驳回;证据二、(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金禾公司申请对宋家洼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采取查封措施,导致宋家洼公司无法与案外人办理结算手续,造成宋家洼公司在被查封期间所产生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证据三、(2014)威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宋家洼公司为了与案外人结算工程价款,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银行存款80万元作为担保,以解除被查封的80万元债权;证据四、2017年10月15日董汝祥与宋家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因董汝祥以个人80万元存款作为反担保财产,宋家洼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5万元作为报酬;证据五、2019年7月10日宋家洼公司向董汝祥跨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该5万元报酬确已支付。经质证,金禾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禾公司有过错,亦无法证明宋家洼公司的主张,宋家洼公司给金禾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金禾公司有权利提起反诉,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宋家洼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威海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董汝祥是宋家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80万元是否实际产生无法确认。且宋家洼公司完全可以不采取该提供担保的手段来解除查封,由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继续延续有效。宋家洼公司从威海卫公司房产抵顶成功后,以抵顶的房产再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需要额外的8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该银行转账凭证是否是本案当中所谓的5万元转款,且该5万元转款的时间在2019年7月10日,而非宋家洼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申请查封、解除的时间点,另,威海地区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收取标准大约在3‰左右,即便如宋家洼公司所述,80万的担保费应该是2000元至3000元,远低于5万元。综上,宋家洼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威海卫公司的80万债权,也不能证明金禾公司有过错。
金禾公司提交: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两个,拟证实因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有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有过错;证据二、宋家洼公司与威海卫公司、威海里奥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哈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11月7日才确定了工程结算数额,此前并未结算,债权数额不确定。抵顶后宋家洼公司尚欠威海卫公司、里奥哈公司工程款357488.85元。本案查封时宋家洼公司与威海卫公司债权不确定,宋家洼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结算确定之后是宋家洼公司欠付威海卫公司房款;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里奥哈公司收到宋家洼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金额即协议书中约定的里奥哈公司工程尾款,证据二、三相互印证。经质证,宋家洼公司主张证据一的两个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金禾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宋家洼公司向法院提供反担保之后,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了宋家洼公司对案外人债权的查封措施。正是因为法院的查封措施才导致案外人在解除查封之前不与宋家洼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导致宋家洼公司逾期收回工程款,对此所造成的损失金禾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并非金禾公司所称在签订协议之前债权债务不确定。该协议能证实案外人欠宋家洼公司的工程款110万余元,而非宋家洼公司欠付案外人的款项,因抵顶的财产价值大于工程款,宋家洼公司才需要对超出工程款的部分补交差价。对证据三、收款收据与金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据仅能证明宋家洼公司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所出具的收据情况,不代表工程款的数额只有4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简单地以存在财产损失或判决未予支持为由主张申请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本案中,宋家洼公司和金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宋家洼公司索要工程款,金禾公司反诉主张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存在较大争议,金禾公司基于其反诉请求,为保证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宋家洼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金禾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财产保全的情形,故其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宋家洼公司要求金禾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但无法认定金禾公司对于其申请保全行为有过错,且财产保全程序和查封财产范围亦无明显违法或不当之处,而事实上宋家洼公司要求以其他财产置换被查封的到期债权也已得到支持,最大程度的减少了财产保全对宋家洼公司的不利影响,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禾公司存在错误保全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宋家洼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宋家洼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查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2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召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洁玉
书记员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