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3民初3493号
原告: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环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德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田世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泰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能建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重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灌能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灌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鼎重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能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勇泰建筑公司、华鼎重工公司连带支付混凝土款420930元、违约金126279元,共计54720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3年灌能建材公司向勇泰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底,勇泰建筑公司一直未付款,尚欠420930元,灌能建材公司多次索要,勇泰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勇泰建筑公司辩称,灌能建材公司系向华鼎重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华鼎重工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勇泰建筑公司应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而在备案合同上盖章,不同意灌能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鼎重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华鼎重工公司在威海南海新区建设办公楼和钢结构厂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其无相应资质故借用了勇泰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勇泰建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与华鼎重工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项下的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由华鼎重工公司承担,华鼎重工公司代勇泰建筑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勇泰建筑公司为华鼎重工公司实施涉案工程提供相应的授权,并及时传递来自监理、地方政府的指令、通知、图纸资料等,华鼎重工公司应及时清偿为实施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各类债务,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实际施工人仍为华鼎重工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13日勇泰建筑公司(甲方)与灌能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勇泰建筑公司施工的华鼎重工公司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甲方指定代表人***按供砼方运输单数量签字确认,乙方每供应砼至1000方,甲方须结清货款一次,以此类推,直至本工程结束,每次货款须在完成结算量2日内结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每拖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后灌能建材公司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共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1068方,价款(连同台班费)420930元。勇泰建筑公司及华鼎重工公司均未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灌能建材公司向华鼎重工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勇泰建筑公司或华鼎重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华鼎重工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时借用勇泰建筑公司资质,虽然混凝土供需合同在灌能建材公司、勇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但勇泰建筑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人仍为华鼎重工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价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华鼎重工公司承担。灌能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清期限,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华鼎重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42093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614元,由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保全费32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