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进海。
被告梁华。
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蒿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村。
法定代表人江德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鲸园建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蒿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蒿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蒿泊物业公司)、威海鲸园建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建工公司)、威海市蒿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蒿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海、丁进海、被告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波、邹丽丽、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基忠、鲸园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张东梅、蒿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华雇佣原告在被告蒿泊物业公司管理的福源居小区从事园林绿化、水电暖、建筑物维修等工作。2013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乘坐被告蒿泊物业公司提供给被告梁华的施工车时,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严重脑挫裂伤,原告被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门诊检查,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因继发性癫痫在文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059.67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5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521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555741.67元。扣除被告梁华已经垫付的6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0741.67元。
被告梁华辩称,其与原告均系受蒿泊物业公司雇佣,二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翻斗车系被告蒿泊物业公司提供,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鲸园建工公司将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蒿泊物业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情况,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乘坐的翻斗车仅限司机乘坐,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梁华对原告受伤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494元,并不代表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的,其保留向原告或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蒿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梁华雇佣为其工作,被告梁华承揽被告蒿泊物业公司的绿化、挖水沟、整理路面、清理水沟的工作,被告蒿泊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一辆翻斗车及所需物资,被告梁华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蒿泊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由被告梁华给自己的工作人员结算。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梁华与福源居小区的业主发生纠纷,被告梁华称放弃该小区的工作,并带领其施工队离开工作区间,原告乘坐不能乘坐乘客的翻斗车侧扶手,致使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综上,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鲸园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佣,其将福源居的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蒿泊建筑公司,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蒿泊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系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借用其资质与被告鲸园公司签订的,实际组织施工的亦是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原告之损害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鲸园建工公司与被告蒿泊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福源居小区室外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蒿泊建筑公司对福源居小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此后,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梁华进行施工。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梁华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路面平整施工中,与该小区业主发生争执,后被告鲸园建工公司出面要求被告梁华暂停施工让业主先行通过,被告梁华要求其雇佣人员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在此期间,原告乘坐在翻斗车的侧扶手处,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连人带车翻到小区的沟里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梁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84元,原告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花费住院费79751.67元,被告梁华为原告支付65000元、并应医嘱为原告购买蛋白等营养品共计361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梁华至少安排一名人员进行护理,并交纳伙食费8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其中的400元抵顶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为护理人员伙食费。2013年7月16日,被告梁华给付原告4月份(11.5天)、5月份(28天)、6月份(2.5天)劳务费共计41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次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而在文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8.88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申请鉴定,并向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100元,2014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多发损伤,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第1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含第2次住院期间),其后1人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246.67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鲸园建工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蒿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同日,被告蒿泊建筑公司为被告鲸园建工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梁华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4年9月1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1日止(含二次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梁华联系,安排工作内容,并发放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华因与业主发生纠纷,撤离工作区间,原告在撤离时受伤,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选择乘坐交通工具时,应充分注意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其选择乘坐不能载人的翻斗车侧扶手而致伤,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梁华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致残的,还需赔偿残疾赔偿金,有需要其扶养的尚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2144.55元(79751.671308.881084),其中被告梁华为其垫付66084元,又依医嘱为其购置营养品361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华对原告庭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原、被告均对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请求赔偿其庭前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中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45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并提供被告梁华为其出具的劳务费收款收据予以为佐证,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其并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因其在女儿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三里河路17-1号4单元308室居住生活,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34846.03元(28264元/年÷365天×45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梁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派1名护理人员,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097.42元(28264元/年÷365天×40天×1人)。原告第一次住院后,需要部分护理至终生,原告及其妻子随女儿生活在威海城区,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威海市最低工资1600元/月计算,原告现60周岁,故其护理不超过20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其该部分护理费应计算为192000元(1600元/月×12个月×20年×50%)。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双方均认可被告梁华已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兑除。原告以其妻已满50周岁为由,请求判令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对其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鲸园建工公司将福源居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蒿泊建筑公司,并以转帐支票的方式给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蒿泊建筑公司亦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蒿泊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建筑、水电暖安装、铝塑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故被告鲸园建工公司在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蒿泊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蒿泊物业公司,被告蒿泊物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华施工,被告蒿泊建筑公司、蒿泊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转包、分包,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华赔偿原告***医疗费82144.55元的70%,即57501.19元;
二、被告梁华赔偿原告***营养费3610元的70%,即2527元;
三、被告梁华赔偿原告***误工费34846.03元的70%,即24392.22元;
四、被告梁华赔偿原告***护理费195097.42元的70%,即136568.19元;
五、被告梁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680元的70%,即104076元;
六、被告梁华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70%,即861元;
七、被告梁华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
八、被告梁华赔偿原告***赔偿鉴定费2100的70%,即1470元;
九、被告梁华赔偿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鲸园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上述一至九项合并后,被告梁华赔偿原告***332745.60元,扣除已付70094元(66084元3610元400元),尚需赔偿原告***赔偿款2626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蒿泊物业公司、蒿泊建筑公司对被告梁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梁华负担136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梁华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
人民陪审员 于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