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91财保45号
申请人:威海新祥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新科,总经理。
被申请人:威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
申请人威海新祥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580万元)。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海新祥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58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威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财产。
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