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5512号 申请执行人: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执行人: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一、确认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区XX大厦XX、XX室房屋签订的《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新办公场地装修合同》解除; 二、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14,797.65元; 三、若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第二条协议,则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法院执行,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除履行前述第二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还需加付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因义务人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素木(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478.3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中科国鸿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武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