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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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3897室(临港长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龚军,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藏龙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买卖合同第一阶段标的交付、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联宏公司与华朔公司已经就开始履行该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华朔公司一直用各种借口拖延合同履行的时间,但是合同并未取消,且后续联宏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第一阶段标的的交付义务。其次,根据联宏公司提供的华朔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字验收的交付货物验收单,联宏公司已经将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交付货物验收单中验收货物为西门子官方光盘NX12一份,此即为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提供的标的物。最后,联宏公司曾于2019年4月8日至4月12日派专业工作人员赴华朔公司针对第一阶段软件进行培训,并由华朔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宏科技培训服务验收报告”。由此能证明联宏公司交付了软件,进行了相关培训,并通过了验收,已经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而华朔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年签订了一份总价为3478600元的软件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履行期内,华朔公司未向联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费用。履行期满后,经联宏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华朔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验收合格签字,故华朔公司应该向联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华朔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应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华朔公司应向联宏公司支付34786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联宏公司的诉求属法律适用不当。
华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联宏公司并没有向华朔公司交付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软件许可证、序列号等,联宏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没有依据主张案涉合同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朔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货款17393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47860元与利息(以86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69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以173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西门子UGNX软件购销合同》1份,由华朔公司向联宏公司采购西门子软件系统,华朔公司于2016年1月至9月分三次支付了全额货款共计2593500元。2016年6月24日,华朔公司签署软件验收单,上面列明了验收的软件信息、技术参数、运行状况等。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双方曾通过邮件多次对软件使用中的问题进行沟通。
2018年5月,双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1份,约定华朔公司向联宏公司购买编号为NX13200的NXMach3模具设计包软件和NX30624的NX中国工具包软件各20套(另赠送各2套),包含赠送的NX24062的NX集成分类软件5套、UGNX软件光盘介质、运保费及一年软件升级维护与技术支持的费用总计为3478600元。合同约定分二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模块及数量为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NX24602共5个节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1日前首付合同总额的25%(即869650元),到款后下单;软件安装完成后,2018年8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的20%(即695720元);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173930元);第二阶段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支付方式分别为2019年1月10日前、2019年2月15日前及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第一阶段相同的比例支付。合同并约定华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以及联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相当于迟交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双方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软件模块相同,数量不同。
2018年12月29日,华朔公司人员签署交付货物验收单1份,载明验收货物为“西门子官方光盘NX12一份、联宏鼠标垫一张、联宏签字笔一支、联宏宣传册一份”,采购日期为“2018/5/14”。联宏公司人员于2019年1月两次催促华朔公司支付包括“UGNX软件新购合同第一期首款869650元”在内的三笔款。联宏公司曾于2019年4月8日至4月12日派人为华朔公司进行培训,并签署“联宏科技培训服务验收报告”一份。
2019年3月20日,联宏公司发信息要求华朔公司发份关于NX软件购销合同全额478600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件。同日华朔公司发邮件要求联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3478600元。2019年5月21日,华朔公司发送邮件给联宏公司,表示“跟贵司在2018年5月份签订的模具设计包软件合同,因我司原因需延后进行,合同不取消。如需上线会提前通知贵司准备”。同日,华朔公司发函以“因其业务滞后,我公司没有将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为由将上述发票退还。2019年5月27日,联宏公司为华朔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3478600元发票共4份。
2019年6月8日,华朔公司人员回复联宏公司人员信息称“刚谈完,目前因外部环境的变化在软件方面投入先暂缓,先投入硬件方面满足生产需求,并在后期适合的时间段中如有需求还是会继续找你们再续合作,再次感谢以往你们对我们的支持。”2020年1月,联宏公司人员又称“贺总,您好。请教下:2018年签署的UG合同第一期今年何时可以执行?每2周甚至1周领导都会问我情况,还有高层每月也会问。恳请贺总帮忙安排,谢谢。”华朔公司人员回复“这个需要财务根据各部门的预算审计后再来确定特殊项的允许采购计划。”2020年5月27日,华朔公司发送邮件给联宏公司,称与联宏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需延后进行,如需进行将会提前与联宏公司沟通启动事宜。
2020年11月9日,联宏公司建微信群并发消息称“当时您给我电话因为上市原因希望我们收回发票并延缓付款,我也很爽快的答应了您的要求。目前时间已经过去了很久,还请贺总帮忙安排付款。拜托贺总”。华朔公司回复:“关于这个合同我们会在适合的时间里再和你们续约的,您就不要再担心了”。联宏公司称“我希望您能尽快安排付款,把合同执行完成,这个系统对贵司是有益的,我们也会尽力做好全方位的服务,让系统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我本人代表公司与能科处在并购的对赌期,我压力山大呀,还望贺总体谅。毕竟是我当时应您的电话要求作出收回发票和延缓付款的决定的,我是感念我们双方过去的友好合作。”2020年12月3日,联宏公司向华朔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华朔公司付清合同款项,华朔公司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朔公司在2019年5月、6月及2020年5月多次表示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需延后履行,联宏公司已收回增值税发票并予以同意。现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已就开始履行该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联宏公司虽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软件交付义务,并提供了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有关“西门子官方光盘NX12”的交付货物验收单用以证明完成了交付义务,但又称华朔公司购买的最重要的是软件、不是硬件,需要交付软件及许可证才属于完成了交付义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联宏公司主张软件实际交付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与公司核实过,软件的许可证厂方创建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是在2019年春节前后以一个微信群中发送的方式交付给了华朔公司,但针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交付的内容,联宏公司一开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付了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NX24602共5个节点,后又称因为华朔公司没有付款,所以前两种节点中各有1个赠送的节点并没有交付给华朔公司,实际交付的是各10个。联宏公司关于交付时间和内容前后出现多次不一致的表述,且未提供除了交付光盘外其他任何交付的证据。因双方2015年与2018年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无法根据光盘认定交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从联宏公司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来看,联宏公司在2019年、2020年多次要求华朔公司支付首期款。若如联宏公司所称至迟已于2019年春节前后履行了交付义务,那么至2020年第一阶段的三期款项均已至履行期限,联宏公司仅催讨首期款不符合常理。而合同约定首期款支付后,款到下单,现华朔公司并未支付首期款,故华朔公司主张未履行交付义务,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软件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现联宏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故其主张支付第一阶段货款17393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即使联宏公司已向厂方下单,并不代表联宏公司已向华朔公司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满足付款条件,联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华朔公司履行了交付、安装、验收的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2元,减半收取12466元,由联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宏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软件交付义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一审已经查明,2018年5月11日,联宏公司与华朔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分二个阶段实施,其中第一阶段模块及数量为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NX24602共5个节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1日前首付合同总额的25%,到款后下单;软件安装完成后,2018年8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根据上述约定,联宏公司在收到华朔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的首付款后下单,但直至联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华朔公司尚未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其次,双方确认,案涉软件的使用需要输入相应注册码、序列号,但联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华朔公司交付了相应注册码、序列号,案涉软件可以正常使用。再次,双方同时确认,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软件模块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软件模块相同,仅是版本不同。联宏公司虽2019年4月8日至12日派员赴华朔公司进行了相关软件培训,难以证明其已交付案涉软件。且华朔公司在2019年5月、6月及2020年5月多次表示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需延后履行,在2020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联宏公司确认应华朔公司的要求“作出收回发票和延缓付款的决定”。一审据此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开始履行案涉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合同第一阶段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宏公司已履行了案涉标的的交付、安装、验收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联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2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