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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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800号



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龚军,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及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金凡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向其购买NX软件系统但未按约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货款17393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47860元与利息(以86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69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以173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方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2018年的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25%的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是到款后才下单的,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第一期这个首付款都没有支付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软件,被告也没有针对涉案合同当中的软件实际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所谓的验收报告和交付货物验收单,是原告履行2015年软件购销合同的软件维护和升级的培训服务的验收报告,而不是软件的验收报告。所谓的交付货物单验收单中的光盘,也是原告在履行2015年的合同义务,而不是2018年合同项下的光盘,因为从光盘里面文件也可以反映出光盘刻录的时间节点就是2017年,如果是要履行2018年的合同,应该是刻录合同签订以后的软件来交付光盘,而不是在合同签订前一年的软件。2018年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算是法院认定合同是履行的,要支付违约金的话,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一直在沟通,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也不对,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西门子UGNX软件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西门子软件系统,被告于2016年1月至9月分三次支付了全额货款共计2593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方签署软件验收单,上面列明了验收的软件信息、技术参数、运行状况等。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原、被告曾通过邮件多次对软件使用中的问题进行沟通。




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NX13200的NXMach3模具设计包软件和NX30624的NX中国工具包软件各20套(另赠送各2套),包含赠送的NX24062的NX集成分类软件5套、UGNX软件光盘介质、运保费及一年软件升级维护与技术支持的费用总计为3478600元。合同约定分二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模块及数量为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NX24602共5个节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1日前首付合同总额的25%(即869650元),到款后下单;软件安装完成后,2018年8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的20%(即695720元);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173930元);第二阶段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支付方式分别为2019年1月10日前、2019年2月15日前及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第一阶段相同的比例支付。合同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以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相当于迟交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软件模块相同,数量不同。




2018年12月29日,被告方人员签署交付货物验收单1份,载明验收货物为“西门子官方光盘NX12一份、联宏鼠标垫一张、联宏签字笔一支、联宏宣传册一份”,采购日期为“2018/5/14”。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两次催促被告支付包括“UGNX软件新购合同第一期首款869650元”在内的三笔款。原告曾于2019年4月8日至4月12日派人为被告进行培训,并签署“联宏科技培训服务验收报告”1份。




2019年3月20日,原告发信息要求被告发份关于NX软件购销合同全额RMB3478600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件。同日被告发邮件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34786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表示“跟贵司在2018年5月份签订的模具设计包软件合同,因我司原因需延后进行,合同不取消。如需上线会提前通知贵司准备”。同日,被告发函以“因其业务滞后,我公司没有将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为由将上述发票退还。2019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3478600元销项负数发票共4份。




2019年6月8日,被告方人员回复原告人员信息称“刚谈完,目前因外部环境的变化在软件方面投入先暂缓,先投入硬件方面满足生产需求,并在后期适合的时间段中如有需求还是会继续找你们再续合作,再次感谢以往你们对我们的支持。”2020年1月,原告人员又称“贺总,您好。请教下:2018年签署的UG合同第一期今年何时可以执行?每2周甚至1周领导都会问我情况,还有高层每月也会问。恳请贺总帮忙安排,谢谢。”被告方人员回复“这个需要财务根据各部门的预算审计后再来确定特殊项的允许采购计划。”2020年5月27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称与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需延后进行,如需进行将会提前与原告沟通启动事宜。




2020年11月9日,原告建微信群并发消息称“当时您给我电话因为上市原因希望我们收回发票并延缓付款,我也很爽快的答应了您的要求。目前时间已经过去了很久,还请贺总帮忙安排付款。拜托贺总”。被告回复:“关于这个合同我们会在适合的时间里再和你们续约的,您就不要再担心了”。原告方称“我希望您能尽快安排付款,把合同执行完成,这个系统对贵司是有益的,我们也会尽力做好全方位的服务,让系统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我本人代表公司与能科处在并购的对赌期,我压力山大呀,还望贺总体谅。毕竟是我当时应您的电话要求作出收回发票和延缓付款的决定的,我是感念我们双方过去的友好合作。”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合同款项,被告未予回应。




以上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软件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西门子授权书、交付货物验收单、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发票拒收证明、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产品报价单、软件验收单、客户业务回单、证明文件、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电脑及光盘页面截屏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庭后提交的等电子邮件、培训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需举证证明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首先,被告在2019年5月、6月及2020年5月多次表示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需延后履行,原告已收回增值税发票并予以同意。现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已就开始履行该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其次,原告虽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软件交付义务,并提供了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有关“西门子官方光盘NX12”的交付货物验收单用以证明完成了交付义务,但又称被告购买的最重要的是软件、不是硬件,需要交付软件及许可证才属于完成了交付义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软件实际交付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与公司核实过,软件的许可证厂方创建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是在2019年春节前后通过一个微信群中发送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方,但针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交付的内容,原告一开始在庭审中陈述交付了NX13200共11个节点、NX30624共11个节点、NX24602共5个节点,后又称因为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前两种节点中各有1个赠送的节点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实际交付的是各10个。原告关于交付时间和内容前后出现多次不一致的表述,且未提供除了交付光盘外其他任何交付的证据。因双方2015年与2018年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无法根据光盘认定交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来看,原告在2019年、2020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首期款。若如原告所称至迟已于2019年春节前后履行了交付义务,那么至2020年第一阶段的三期款项均已至履行期限,原告仅催讨首期款不符合常理。而合同约定首期款支付后,款到下单,现被告并未支付首期款,故被告主张未履行交付义务,更具有高度盖然性。




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软件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故其主张支付第一阶段货款17393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即使原告已向厂方下单,并不代表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安装、验收的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32元,减半收取12466元,由原告上海联宏创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赛君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