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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0民初790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_2号2301-2303(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3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并因审理的必须,于2023年5月11日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360元(380元/天X26天X11个月X2)。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自2021年9月18日起在上海市XX路XX号工地搭建雨棚(XX路雨棚项目),日常工作受**及其弟安排管理,**转账工资,按其口头告知“活是彭老板的,日工资380元”。塘沽路雨棚项目系由被告承接,被告并发放原告工作服,要求原告遵从其规章制度。2021年10月9日原告在安装玻璃时受伤,后***代表被告处理赔偿,被告并指派员工**协同处理。因此,系被告用工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受伤原告会继续工作,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以2022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为准。 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塘沽路雨棚项目由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发包于被告,2021年9月中下旬被告将项目交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7日项目完工,被告与***已作结算,其中包括人工费,具体施工人的招聘与管理与被告无关,均由***负责,***、**均非被告员工。原告何时至工地、如何工作等情况,被告一概不知,按原告自述亦非被告对其管理,工资则由***、**负责,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从未发放工作服,亦从未委托***代表被告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预支原告的生活费虽来自被告,仅因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予以救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承接塘沽路雨棚项目,2021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口头协议,委托***从事该项目的技术工作。***负责招聘工人,其中包括原告、**及其弟,工地日常工作由**及其弟负责管理,其二人按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工资数额,后由被告转账***、***转账**、**转账原告。至于原告所称的工作服和工作帽系***发放,标记的是“建工集团”。原告受伤后,***曾致电***,**以被告名义处理赔偿,原告的生活费亦系被告发放,系由被告转账***、***转账原告。此外,原告、**及其弟与A公司或***之间没有合同,***系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单位并缴纳社保,***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作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22年11月4日,仲裁委出具***仲(2022)办字第1654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作本案诉请。 2.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向XX集团公司承包了上海市XX路XX号钢结构雨棚施工工程(即XX路雨棚项目)。2022年1月17日,***与***签署“XX路XX号钢结构雨棚结算单(***)”,明确应付代采购材料、人工费、酬金等合计91,909元。另,***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社保缴纳单位是东胜公司。 原告与***一致言称,***招录**及其弟,原告经**介绍自2021年9月18日起在XX路XX工地从事雨棚搭建工作,日常受**及其弟管理,曾收到数千元来自**的转账,2021年10月9日原告在XX路XX工地摔伤。 2021年10月25日原告配偶**报警称,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在XX路XX号施工时摔伤。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数份微信证据,就微信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微信见,2021年10月29日***在“皆大欢喜处理群”(原告亲属在群)中称“我是被告的人,现在代理处理此事,因为这个项目是我在经手”;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配偶**发送微信称“这是公司负责人**系方式...我们协调不了的...你也可以...和他沟通”;2021年11月期间及2022年1月期间,***数次向原告配偶**发送微信称,其本人转账的生活费系原告向被告预支,经办人是***;2021年11月11日、25日及2022年1月24日,***先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3,000元、5,000元。此外,被告还指派员工**赔偿事宜。审理中被告确认,***转账**的上述生活费系由被告转账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经查,塘沽路雨棚项目由被告向案外人承包。虽就原告干活、受伤等客观情形,被告言称不清楚,但结合原告与***就相关事实的一致**、就医记录、报案记录,伤后赔偿的往来经过等,可以确认,原告关于自2021年9月18日起在塘沽路雨棚项目从事搭建雨棚工作、2021年10月9日受伤的事实主张,属实。但仅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自述、*****一致**,原告至塘沽路雨棚项目工作来自于***的招录,且日常工作由***招录的**负责管理,其次,*****,原告收到**转账的数千元工资,数额由**按工作实情确定,而***关于该款来自于被告,未见相应证据,第三,从被告与***的结算来看,被告应向***支付塘沽路雨棚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及酬金,且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按***的自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来到塘沽路雨棚项目处工作、日常管理、收入来源等均非与被告发生直接关联,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发放工作服、下达规章制度,但未就此举证,相反,***就工作服一节作出了明确的**。被告委托***,抑或***自称代表被告处理赔偿事宜,包括被告派员处理、向原告预支生活费,均不代表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