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岳喜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12民初55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铜山中学**。
法定代表人:*增产,该处负责人。
被告:***,出生年月不详,(原晓岳村3队)。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岳喜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常江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