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68635N,
法定代表人:郑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东,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机械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潘卫东系水利机械化公司的员工,潘卫东私自雇佣***系潘卫东的个人行为,与水利机械化公司无关。***与水利机械化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水利机械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利机械化公司没有提供与潘卫东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其主张潘卫东与水利机械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实质是水利机械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潘卫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水利机械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卫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化施工处)、潘卫东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8080.3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机械化施工处、潘卫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与萧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签订《萧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书,由其承建新庄水厂相应工程。后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潘卫东实际施工,潘卫东在施工中雇用***为其施工。2018年9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打井设备中钢丝绳上的钳子滑落砸伤。事发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与潘卫东因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和潘卫东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滑轮的脱落与***的施工是否存在关联性;3、滑轮是否属于***的操作范围;4、***在作业劳动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5、潘卫东、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是否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自述受雇于潘卫东从事钻井更换钻杆工作,并且干了十余天。潘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事实的默认,对***述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和潘卫东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滑轮的脱落与***的施工是否存在关联性。***述称潘卫东对钻井机械整体操作,自己仅负责更换钻杆,滑轮与钻杆是分离的,因此,滑轮的脱落与***的施工不存在关联性。针对焦点3,滑轮是否属于***的操作范围。根据争议焦点2的分析认定,滑轮不属于***的操作范围。针对焦点4、***在劳动作业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述称,钻井工作空间比较狭窄,仅一米见方,自己仅负责更换钻杆,对滑轮安全性能无法估计,且潘卫东未向***提供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无证据证明***在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针对焦点5,潘卫东、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是否应对***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焦点4的分析认定,潘卫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在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潘卫东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将饮水工程交给潘卫东施工,潘卫东是否具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水利机械化施工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从事劳动时潘卫东未发放安全设备、现场也无安全标示及安全防护措施等可以推断,潘卫东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据此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应对***因劳动作业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潘卫东、水利机械化施工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8080.38元,一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伤后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529.9元。根据***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能够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2790.48(132.88元/×2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29.9元、护理费2790.4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880.38元,潘卫东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即37880.38元,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880.38元;二、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潘卫东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水利机械化施工处名称变更为水利机械化施工公司,并经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张其为潘卫东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申请证人卓某出庭作证,水利机械化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潘卫东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能够认定***与潘卫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潘卫东提供劳务时遭受意外伤害,潘卫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未向***提供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导致***被坠落的滑轮砸伤,存在过错,且其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潘卫东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机械化公司上诉主张潘卫东系其员工,潘卫东私自雇佣***属潘卫东的个人行为与水利机械化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认为,水利机械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卫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潘卫东系其员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水利机械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交给潘卫东施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卫东具有相应资质,亦未提供潘卫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因而水利机械化公司在知道潘卫东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交给潘卫东施工,造成***意外受伤的事故,其应与潘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机械化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利机械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