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7214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68635N法定代表人:郑宏光,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76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萧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签订《萧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书,由其承建新庄水厂相应工程。后其把工程交付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打井设备中钢丝绳上的钳子滑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救治结束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萧县法院(2020)皖13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诉判决。现原告治疗终结依法进行伤残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资质从事更换转杆工作,存在过错;原起诉诉称从高处坠落摔伤,与其自述相互矛盾;且部分诉求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萧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签订《萧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书,由其承建新庄水厂相应工程。尔后,其把工程交付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经萧县法院(2020)皖13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诉判决。现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因伤情检查支付医疗费579元,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于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20)皖13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322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在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是由于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工人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此次起诉是基于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构成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这一新的事实,而要求被告承担的相关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存在管理瑕疵,故就本案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7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7724.82元(39442元/年×11年×(10%+10‰))、误工费20331元(135.54元/天×150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90天-21天))、护理费9352.26元(135.54元/天×(90天-2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557.0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557.08元;
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尽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峰
人民陪审员 吴信田
人民陪审员 李树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洋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
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