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68635N
法定代表人:郑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卫东,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其公司对***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显然剥夺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辩称,一审时,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萧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签订《萧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书,由其承建新庄水厂相应工程。尔后,其把工程交付潘卫东施工,潘卫东在施工中雇用***为其施工。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经萧县法院(2020)皖13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卫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因***进行伤残鉴定,因伤情检查支付医疗费579元,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于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潘卫东雇佣***从事劳务,在施工中造成***受伤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客观、公平,予以采信,且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7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7724.82元(39442元/年×11年×(10%+10‰))、误工费20331元(135.54元/天×150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90天-21天))、护理费9352.26元(135.54元/天×(90天-2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55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557.08元;二、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潘卫东应尽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潘卫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一审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仅认为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上述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