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332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简称铜山水利施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至6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份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X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1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上庄翻水站操作台式电锯过程中,木板反弹打伤原告的左眼。受伤后次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抗青光眼术后。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东亮,丁东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受丁东亮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报酬也是丁东亮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招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建立劳动合同必备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与案外人丁东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铜山区X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1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丁东亮。
2020年6月10日,丁东亮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主张其是2020年5月由工友牛玉民介绍到上述工地跟丁东亮干活,每天300元;丁东亮拿到工程款发放给原告工资。
经原告申请,2021年9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承包合同、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跟随丁东亮干活,由丁东亮发放工资,并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该项陈述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像,因对方身份不明,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截图、工地照片,仅能证明丁东亮向其转款及被告相关工地现场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璐
书 记 员 朱若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