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332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简称铜山水利施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至6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份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X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1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上庄翻水站操作台式电锯过程中,木板反弹打伤原告的左眼。受伤后次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抗青光眼术后。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东亮,丁东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受丁东亮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报酬也是丁东亮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招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建立劳动合同必备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铜山水利施工公司与案外人丁东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铜山区X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1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丁东亮。
2020年6月10日,丁东亮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主张其是2020年5月由工友牛玉民介绍到上述工地跟丁东亮干活,每天300元;丁东亮拿到工程款发放给原告工资。
经原告申请,2021年9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承包合同、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跟随丁东亮干活,由丁东亮发放工资,并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该项陈述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像,因对方身份不明,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截图、工地照片,仅能证明丁东亮向其转款及被告相关工地现场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璐
书 记 员 朱若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