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68635N法定代表人:付德奎,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机械化施工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退回的理由是:“收件人不在此地”,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峰
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
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洋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