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俊秀园****。
法定代表人:朱海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泉,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台湾工业园坪田标准厂房**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侯爱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埃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双方质证意见;2、一审未查明移交验收的有关事实。筑景公司在《验收事项》中明确载明了遗留问题,充分证明埃瓦公司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构成违约;3、埃瓦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义务,一审判决筑景公司全额付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埃瓦公司答辩称:筑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埃瓦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筑景公司立即支付埃瓦公司合同款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元(暂算至2018年9月14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0455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筑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埃瓦公司与筑景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埃瓦公司与向筑景公司提供中央空调及热水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和维修并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1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支付合同总额的20%、管道材料进场后付30%、空调主机发货前付30%、工程完工后3天付17%、工程完工一年后3天付3%。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7月14日,2018年4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筑景公司已经付款4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筑景公司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提出其他意见,双方代表在4月10日验收事项中确认了已完成部分,并备注“工程尾款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另外,虽然埃瓦公司诉请中的合同3%尾款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三天支付,至今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对于埃瓦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埃瓦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筑景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时未提异议,且有3%的工程款是在诉讼过程中才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于埃瓦公司诉请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埃瓦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活动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筑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限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2000元;
二、驳回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436元,由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字的《验收事项》中载明:遗留问题:一、大堂左侧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餐厅有两台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会议室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3栋301会客室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4栋301会客室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4栋202会客室空调内机电源在灯后,以上空调内机没有独立电源线,与现有灯线连接,导致须开电灯空调内机才能正常运行,此问题是由于装修前空调安装人员未敷设独立电源线,在不破坏装修的情况下现在暂时不能解决,要彻底解决须重新敷设电源线;二、大堂右侧空调内机噪声时大时小。经检查没有发现核心引起这种现象的原因。三、三、四栋热水管道漏水,按合同管道漏水不与空调方有关,但现场热水管道是空调方施工人员敷设连接,需空调方人员协助查找漏水点。备注:一、在空调机组调试运行期间因管道漏水引起的天花损坏,修复费用由空调施工方承担,详细费用见附表;二、工程尾款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
筑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德州特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空调维修、整改合同》,拟证明其为解决前述遗留问题支付了115000元。埃瓦公司质证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筑景公司是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前述遗留问题备注一中的天花修复是埃瓦公司进行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焦点在于筑景公司是否应该全额支付埃瓦公司合同价款。埃瓦公司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且根据合同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间;双方在验收事项中备注的天花损坏维修已经由埃瓦公司完成,不应扣减相应的费用;筑景公司一审所举与德州特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维修、整改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案标的物,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故不能据此减少价款。综上所述,筑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高尚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