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俊秀园11幢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台湾工业园坪田标准厂房3号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侯爱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1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筑景天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俊秀园11幢7号,属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设备材料供应和等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均在漾濞县,可见合同履行地为漾濞县,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2、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施工合同》,具体的工程范围均含有设备安装工程的内容,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裁定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支付合同款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履行合同,即双方在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4、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更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如果还是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论合同条款还是交易习惯,都能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即云南省漾濞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漾濞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案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筑景天成公司与埃瓦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埃瓦公司向筑景天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及热水设备,并负责安装等工作,后因合同价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该合同虽然涉及设备安装内容,但中央空调热水系统的安装并非一般个人能力所及,属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买卖行为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埃瓦公司起诉筑景天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筑景天成公司是否负有向埃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埃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埃瓦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埃瓦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埃瓦公司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永 文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王 梅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水 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