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台湾工业园坪田标准厂房3号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侯爱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锦屏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瓦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天禧酒店的反诉请求,埃瓦公司不向天禧酒店支付任何费用,天禧酒店向埃瓦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禧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1、埃瓦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天禧酒店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埃瓦公司与天禧酒店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埃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天禧酒店在诉讼中也认可酒店一直在正常经营,且唯一使用的热水系统是埃瓦公司提供的,说明埃瓦公司提供的热泵系统能正常运行且没有问题,埃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巡查均能证明设备运行正常。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附件材料清单也表明埃瓦公司主要提供的是空气源热水制热机组及热泵等,并不包括回水管路系统,天禧酒店使用的是原有的管路,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了此事。埃瓦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天禧酒店称其维修设备花费5万元及支付3万元维保费无证据证实,埃瓦公司不知晓此事,且与埃瓦公司的设备无关。天禧公司主张埃瓦公司支付住宿费无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埃瓦公司支付住宿费,埃瓦公司也未安排人员住在天禧酒店,即使有入住,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天禧酒店逾期支付合同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埃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交付了设备,设备运行正常,天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埃瓦公司的主张自2017年12月2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百分之30,即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
天禧酒店辩称,1、埃瓦公司称一直履行售后服务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埃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过售后服务,除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埃瓦公司为了调查取证安排了一名人员进行了回访。2、一审判决埃瓦公司承担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是埃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设备及维修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有相应的账单及埃瓦公司员工签名证明,应由埃瓦公司承担。3、埃瓦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后,没有正常运行,在设备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天禧大酒店支付货款既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埃瓦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他意见与天禧酒店上诉状意见一致。
天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埃瓦公司支付维保费用3万元、维修设备而花费的569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本案诉讼费埃瓦公司应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埃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了埃瓦公司对设备有36个月的维修保修义务,设备经常出现问题,对以后的维修和保修是长期且必不可少的,埃瓦公司拒绝为天禧酒店的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天禧酒店只能聘请专业人员,支付3万元维修保养费是行业的正常价格,一审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设备的品质存在问题,经常出现故障,埃瓦公司没有提供维修保养,天禧酒店为设备花费的款项远高于56936元,一审判决只支持10936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没有支付完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产品的所有权归埃瓦公司所有,天禧酒店没有理由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天禧酒店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埃瓦公司辩称,天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天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是相互矛盾,天禧公司提交了梁江国的维修保养记录以及改造维护协议,在庭审中又承认了梁江国的字是天禧公司的人签的,不是梁江国本人所签。埃瓦公司对其改造维护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埃瓦公司分别在2018年4月21日、2019年1月2日多次巡查,都证明了设备正常运行,通过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天禧公司是在编造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维修的事实,来拖欠合同款支付。
埃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禧公司立即支付埃瓦公司合同款3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965元(暂算至2018年9月28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9396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天禧公司承担。
天禧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埃瓦公司支付维保费3万元;2、判令埃瓦公司支付天禧酒店为维修埃瓦公司的设备而花费的款项4万元;3、判令埃瓦公司承担天禧酒店因埃瓦公司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4、判令埃瓦公司支付食宿费12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埃瓦公司与天禧酒店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埃瓦公司向天禧公司提供空气源热泵冷暖设备、水泵、缓冲水箱,并提供设备的相关安装等工作;二、合同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116000元,主设备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15%即87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15%即87000元,验收后的下个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10875元,共计支付11个月,第12个月支付141375元,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在合同签订第一年底一次付清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埃瓦公司按约向天禧公司提供了设备,并于2017年12月21日安装完工。随后,天禧酒店将该设备投入使用。天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于2017年11月3日向埃瓦公司支付了货款116000元,于11月27日支付埃瓦公司87000元。后天禧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反映有质量问题,余款至今未付,埃瓦公司因天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再向天禧公司提供售后服务。2018年10月18日,天禧公司因热水改造花费10936元,埃瓦公司工作人员梁江国在天禧公司处安装设备时居住在该酒店,住宿费共计12160元。2019年1月2日,埃瓦公司工作人员到天禧公司处巡查,巡视记录表体现机组工作正常,天禧公司工作人员李海平在表上签字确认。
埃瓦公司当庭陈述合同标的总额为578779元,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总价款578779元。天禧公司已支付203000元,尚欠375779元,埃瓦公司诉请天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应予支持。埃瓦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组织验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埃瓦公司诉请天禧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活动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天禧酒店承担,故不予支持。天禧公司反诉要求埃瓦公司支付维保费2万元以及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天禧公司反诉要求埃瓦公司支付维修设备而花费的款项5万元,天禧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花费10936元,依法予以核减,天禧公司反诉要求埃瓦公司支付住宿费12160元,提供了登记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757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设备而花费的款项1093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1216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9.47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8219.47元,由被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1.6元,由原告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1.6元,由被告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天禧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视频,拟证明现在仍然有3台设备是坏的,埃瓦公司没有去安排人去维修;证据二:微信记录、电话记录,拟证明天禧的工作人员向埃瓦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埃瓦公司不予理睬。
埃瓦公司质证认为,因天禧公司并未提交两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这两份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也不能证明天禧公司拟证明的方向。证据一视频、录像不完整、不客观,未显示时间、地点,也没有显示设备是否处于运行状态。证据二电话记录、微信记录,即便双方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双方联系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埃瓦公司不予理睬的情况,通话不是单向的,是互动的沟通过程。所以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天禧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除埃瓦公司认为未再向天禧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认定错误,天禧酒店认为遗漏了天禧公司与案外维修人员签订的维修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维保费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维护费用是否发生,款项是多少;2、埃瓦公司施工期间是否发生住宿费,款项是多少;3、本案是否存在违约,如何划分各方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天禧公司(甲方)与埃瓦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售后服务:a、乙方按国家三包政策规定及厂家保险规定整机保修36个月,系统配套设施保修36个月,并负责培训需方操作人员二名。b、保修期从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除人为造成故障或损坏外,乙方负责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埃瓦公司提供了设备并于2017年12月21日安装完工,天禧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向埃瓦公司反映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埃瓦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埃瓦公司未提供维修服务,天禧酒店另聘请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埃瓦公司承担。根据天禧酒店提供的付款电子回单显示,共支付维修费10936元,天禧公司认为花费3万元维修保养费及56936元维修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埃瓦公司员工梁江国在天禧酒店施工,入住该酒店,共花费住宿费12160元,天禧酒店提供了由埃瓦公司员工梁江国签字确认的住宿登记单,埃瓦公司亦认可梁江国系该公司施工人员,因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天禧酒店应免费提供埃瓦公司施工人员住宿,故一审法院判决埃瓦公司支付1216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埃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天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安装设备后,埃瓦公司与天禧酒店均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且设备运行过程中,天禧酒店要求埃瓦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但埃瓦公司以其未依约支付货款而拒绝,也属违约行为。同时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埃瓦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天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在没有支付完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产品所有权归埃瓦公司所有,天禧公司没有理由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埃瓦公司、天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01元,湖南省天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各预交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