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7465号 原告: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北京圣兴源水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福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滨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福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天福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施工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天福号密云农庄锅炉改造工程,工程工期45日历天,合同价款含税378000元(税率9%),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10%,设备到厂后付合同价款的40%,施工完毕点火试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锅炉改造工程。202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工程资料移交书。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701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质保期已届至,要求一并支付剩余款项189000元。 天福号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旧锅炉改造工程,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和建议购买了两台锅炉,排放量增加一倍,现当地环保部门不准许增加排放,不让两台同时点火开炉。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锅炉安装机构,提供包工包料服务,其提供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定,还应当符合客户使用目的。原告没有尽到专业机构的职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告多购买一台锅炉,且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其中的一台锅炉的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2日,天福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京滨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专业工程合同》(后附报价表),双方就天福号密云农庄锅炉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福号密云农庄锅炉改造工程,工程工期45日历天,乙方承诺完工日期不晚于2021年9月30日。二、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报价表中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质量评定以国家、行业或地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工程规范、标准,当以上要求和标准不一致时,以最严格的执行。三、合同类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类型: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含税346788.99元,税金31211.01元,合计378000元,合计价款包括运输、储存、赶工、成品保护等一切费用,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设备到厂后付合同价款的40%;进度款于施工完毕点火试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期计算,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四、双方的责任、**、义务4.1甲方的责任、**、义务……(2)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开工申请、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3)参与工程施工期间的设计图纸变更、洽商事宜以及工程质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4)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付款手续,保证项目施工费用及时支付;(5)负责现场综合管理以及安全管理督导工作。4.2乙方的责任、**、义务(1)指派***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2)按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及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业主要求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对工程质量总负责,确保各项指标的实现,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责任……。五、竣工验收点火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烟气检测报告。双方认可,天福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9000元。 2021年10月28日,京滨公司与天福号公司签订《工程资料移交书》,内容为:京滨公司按有关单位规定***号公司办理天福号密云农庄锅炉改造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共计一册。施工技术资料一册:1.施工方案;2.设备相关的书面随机文件2.1燃烧机型式试验报告2.2维护和使用说明书2.3产品合格证2.4***3.锅炉废气检测报告4.竣工验收记录单。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9月3日,完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锅炉系统运行正常,废气检测合格,达到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工程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专业工程合同、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京滨公司按天福号公司要求安装锅炉,双方签订《施工专业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天福号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剩余款项189000元尚未支付,涉案锅炉验收合格,天福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89000元,故本院对京滨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天福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锅炉改造工程由京滨公司设计,京滨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天福号公司负责开工申请、施工方案、施工期间设计图纸变更等事宜,故本院对***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170100元***号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天福号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701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即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天福号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故京滨公司主张相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福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0元; 二、北京天福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北京市京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福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