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枣林村柳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
法定代表人:燕炳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片面理解合同相对性,未将信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安装工程发包方牧原公司就销售产品价格已作报价纳入本案销售产品结算价格审查范围,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以信诚公司《投标文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信诚公司投标文书备注栏显示,以上报价含17%增值税、运费。该报价对牧原集团所有项目均有效。《购货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不完整,结算及支付方式不符合实际约定,致使洪昌公司遭受巨额损失,不符合合同目的,属于名义上的格式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二、洪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投保文书》二页、录音证据共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应以“牧原结算多少给多少,安装费、发票让利”为双方结算依据。三、洪昌公司原审中申请调取信诚公司《投保文书》和《结算汇总表》,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调取错误。综上,原判片面理解合同相对性,对牧原公司扣除17%增值税价款17万余元置之不理,致使洪昌公司从中帮忙反而损失了16万余元,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2017年5月26日洪昌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货合同》对买卖的卫浴品牌及型号、货物的验收、货款的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洪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名义上的格式买卖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相对性一般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约定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承担的相对性。洪昌公司主张应以“牧原结算多少给多少,安装费、发票让利”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信诚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17%增值税款,但双方《购货合同》并无上述约定,洪昌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签订过补充协议或者信诚公司以其他方式表示对该结算方法予以认可。原判认定洪昌公司以其与牧原集团之间的结算情况来对抗信诚公司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最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详细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洪昌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洪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