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91民初883号
原告: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8971810X9。
法定代表人:燕炳召,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卫,南阳市功能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枣林村柳西居民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6015241B。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洪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781.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利息按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本息共计119316.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就承接南阳牧原1号公寓楼采购工程一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九牧卫浴产品,购买货款共计991781.8元。原告于2017年8月底安装完毕,经牧原公司验收无异议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81.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另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截止立案之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19316.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总价款991781.8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按照约定价格给被告提供相关型号的卫浴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安装费作为原告给被告的让利。原被告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原告在价格上不再给被告让利,结算时牧原公司给被告结算多少款额被告就给原告结算多少款额。购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万元。2018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17%的税金款后原告实际供货不含税价为823178元,再扣减质量保证金41158.9元,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798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牧原公司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交付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组证据,牧原工地一标段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卫浴产品型号、名称、安装数量以及单价,货款合计991781.8元;第三组证据,2018年10月21日被告方工程人员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991781.8元;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价税合计1420958元,比总货款多开具了40多万。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燕炳召承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昌约定过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手中的购货合同备注有“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的字样;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算单应由原被告双方结算,经结算原告欠被告117980.9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1420958元的13张增值税发票部分系之前业务的发票,并非原告所述应被告要求才多开四十多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手中的合同并未备注有“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的字样;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谈话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不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为同一份机打合同,区别在于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第一页中间手写备注“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在本院对原告南阳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炳召调查过程中,燕炳召对双方约定“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的“专用发票及安装费当作让利”部分及双方提交的购货合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991781.8元及已支付900000元均不持异议,但对应付价款存在异议,双方结算单后手写部分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仅有被告方驻工地人员单方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结算单后手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南阳洪昌公司因承接南阳牧原1号公寓楼采购工程与原告南阳信诚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九牧卫浴产品。原、被告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安装及运输费用,原告安装完毕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通知牧原公司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被告付总货款5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日应支付迟延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将卫浴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牧原公司验收后,经原告结算,总价款为991781.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40余万元发票,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金额为991781.8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为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的专用发票及安装费是原告给被告的让利故应扣掉17%的税金钱及双方约定货款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称双方的专用发票及安装费是原告给被告的让利的辩解予以认可,但提出货款为991781.8元,实际向被告开具140余万元的发票,多开40余万元的发票即是对被告的让利,安装费并未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的货款应扣除17%的税金钱及货款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就其主张仅有结算单中被告方驻工地人员单方签字的手写的部分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结算单中手写部分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中手写部分注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扣除17%的税金钱及货款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1.8元,并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