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枣林村柳西居民B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燕炳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卫,南阳市功能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9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昌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诚物资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诚物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认定应以发包方及采购方牧原集团“牧原算多少给你多少”的结算为准,扣减信诚物资公司含税报价17%增值税的材料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在2017年5月26日洪昌装饰公司与信诚物资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之前,牧原公司就1号楼公寓卫浴采购工程公开招标,于2017年5月8日信诚物资公司以其代理销售的九牧厨卫浴产品材料投标并中标后,牧原公司不愿单独结算,要求并入到原承揽该栋楼安装工程的洪昌装饰公司名下一并结算。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照搬信诚物资公司自报的投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不作任何变动,销售对象、销售价格的选择权与决定权,均由信诚物资公司与牧原集团之间决定。洪昌装饰公司与信诚物资公司之间只是名义上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属于合作关系。信诚物资公司销售产品材料价格及价款应当以牧原集团结算标准为准,即“牧原算多少给信诚物资公司多少”。2.依据《河南省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材料费:营改增后,各类工程材料均为“除税后材料费”,材料费直接以不含增值税的“裸税”计价。因信诚物资公司投标文书报价销售产品材料价格明确注明包含17%增值税的含税价,牧原集团与洪昌装饰公司结算时,单列、明确地将信诚物资公司销售产品材料价格及价款扣除了17%增值税的含税报价款,足以证明洪昌装饰公司与信诚物资公司签订的名义上的销售合同的产品材料价格及价款中也包含17%增值税的含税价款。洪昌装饰公司按照牧原集团的结算标准与数额作为支付信诚物资公司销售产品材料款的结算依据,合理和合法。3.洪昌装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录音清晰显示信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炳召承认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口头约定了按照“牧原算多少给你多少”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双方的合同价为结算依据。4.“发票让利”的意思很显然是指信诚物资公司不能将其开具增值税17%加价到其销售的产品材料价格及价款内,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信诚物资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应由信诚物资公司承担。为了避免出现信诚物资公司开具发票却要求按照含税价计款产生争议,才有了“发票让利”的口头约定。一审认定信诚物资公司已开具发票并多开40万元即是“发票让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5.“安装费让利”是指牧原集团结算信诚物资公司的销售产品材料价款“结多少给多少”,结算的安装费让利给洪昌装饰公司,作为双方工程合并合作过程中,洪昌装饰公司支出电梯租赁费、水电费,以及安装技术指导人员、安全质量监督人员工资支出等费用的补偿。而不是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结算价款外的安装费让利,因为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安装费由信诚物资公司承担,根本不需要再口头约定“安装费让利”。因此,一审认定安装费未起诉,安装费让利的口头约定与双方价款结算无关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未接受洪昌装饰公司就相关投标书、结算单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审查采信洪昌装饰公司提供的录音,致使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牧原集团结算的价格、价款数额,洪昌装饰公司已超额支付信诚物资公司销售的产品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洪昌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诚物资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信诚物资公司根据洪昌装饰公司购买的货物价款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买卖行为合理合法。在此基础上,信诚物资公司不可能再给洪昌装饰公司相当于增值税17%的税金优惠。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信诚物资公司均没有承诺从货款中再扣除相当于增值税17%的税金及5%的质保金,洪昌装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昌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1781.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利息按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本息共计119316.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洪昌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洪昌装饰公司因承接南阳牧原1号公寓楼采购工程与信诚物资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购买信诚物资公司不同型号的九牧卫浴产品。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信诚物资公司承担安装及运输费用,信诚物资公司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共同通知牧原公司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洪昌装饰公司付总货款5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日应支付迟延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信诚物资公司将卫浴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牧原公司验收后,经信诚物资公司结算,总价款为991781.8元,信诚物资公司向洪昌装饰公司开具140余万元发票,截止2018年2月14日,洪昌装饰公司共计向信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信诚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诚物资公司与洪昌装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金额为991781.8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昌装饰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为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洪昌装饰公司辩称双方的专用发票及安装费是信诚物资公司给洪昌装饰公司的让利故应扣掉17%的税金钱及双方约定货款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信诚物资公司对洪昌装饰公司称双方的专用发票及安装费是信诚物资公司给洪昌装饰公司的让利的辩解予以认可,但提出货款为991781.8元,实际向洪昌装饰公司开具140余万元的发票,多开40余万元的发票即是对洪昌装饰公司的让利,安装费并未向洪昌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信诚物资公司与洪昌装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洪昌装饰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扣除17%的税金钱及货款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洪昌装饰公司就其主张仅有结算单中洪昌装饰公司驻工地人员单方签字的手写的部分予以证明,但信诚物资公司对该结算单中手写部分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中手写部分注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扣除17%的税金钱及货款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故对于洪昌装饰公司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信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1.8元,并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洪昌装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洽谈文件2张,信诚物资公司以其代理经销产品的九牧厨卫有限公司为投标单位,中标牧原集团1#公寓楼卫浴装饰工程材料采购的投标文书。证明该洽谈文件的产品单价与《购货合同》产品单价报价一致,洽谈文件注明“报价含税”,故《购货合同》产品单价也含税,结算时应扣减含税报价部分。2.洪昌装饰公司与牧原集团的结算单,证明牧原集团在与洪昌装饰公司结算时,扣除了信诚物资公司投标报价中17%的增值税价款,洪昌装饰公司也应按照此标准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从结算日期看,也印证了洪昌装饰公司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是以与牧原集团结算为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九《工程量清单》,证明牧原集团与洪昌装饰公司的合同约定也遵循了安装工程主材料认价“不含税”这一规定,牧原集团以此规定结算信诚物资公司销售产品材料的价款,洪昌装饰公司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也应遵循这一规定。洪昌装饰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不包含信诚物资公司销售的产品及安装部分,信诚物资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的依据是其与牧原集团的洽谈文件,故洪昌装饰公司也应以“牧原公司结算多少给多少”作为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的依据。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在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时,应扣除《购货合同》产品单价含增值税部分。信诚物资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即便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上没有信诚物资公司的盖章确认,均是洪昌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牧原集团之间的,与信诚物资公司无关。双方供货的是生活卫浴产品,不属于建筑材料,洪昌装饰公司所说的《河南省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实施细则》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并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均没有信诚物资公司的参与及认可,并不能以此来推断出信诚物资公司与洪昌装饰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方式,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诚物资公司与洪昌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现洪昌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信诚物资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买卖关系,应按照“牧原算多少给多少”的方式与信诚物资公司结算,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信诚物资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洪昌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信诚物资公司之间对此有过明确的约定,洪昌装饰公司以其与牧原集团之间的结算情况来对抗信诚物资公司缺乏依据,故对洪昌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洪昌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周道佳